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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06月11日 打印 收藏

  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管理,健全评审专家选聘与退出机制,提高评标、评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4部委令第39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3〕198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综合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以及评标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选聘、抽取、考核和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组建、资源共享、管用分离、公开公正、随机抽取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组建,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国资、卫生计生等部门和铁路、电力等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审定各自分管行业专家的入库、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开发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系统),承担自治区专家库日常运行和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章 专家入库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自治区专家库,并与国家专家库等互联互通。

  第六条 入选自治区专家库的专家,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仍按现行国家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行业专家的入库条件执行。

  为适应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需要,入选专家原则上应具备计算机基本操作能力。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入选自治区专家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登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进入专家库管理系统,填写《评审专家申请表》,按照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按照申请入库专家的类别和行业要求,分别对申请人进行初审、复审、培训和公示;

  (三) 对通过审核且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通过专家管理系统为其办理入库手续。

  所有入库专家,实行全区统一编号管理。入库专家任期3年,聘期内经考核评价合格者,可续聘。

  第八条 对入库3年以上的专家,能够正常参与评标、评审活动,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选聘为资深专家。

  (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相关专业工作成果获自治区(省、直辖市)、部级及以上表彰或奖励的;

  (三)担任过自治区级及以上重点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项目的经济、技术负责人的;

  (四)参与起草自治区级及以上已发布的工程技术规范或技术标准的;

  (五)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刊物上独立(含第一署名)发表过5篇以上相关专业论文,或者独立(含第一署名)出版过相关专业专著的。

  资深专家除参与评标、评审工作外,还可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提供评价、论证、咨询等服务;为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决策以及解决评标评审中出现的争端、技术难题或有关纠纷等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交易场所分布情况设置相应的专家抽取终端,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或执行机构提供专家抽取服务工作,并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建立全面可追溯管控机制,确保专家抽取环节依法、规范、高效、保密。

  第十条 纳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管理的交易项目,所用专家应当以随机方式,从自治区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自治区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评审需要时,在调整专家专业和地域分布后仍不满足的,缺额专家应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随机补充确定。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审工作的特殊项目,可以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由项目实施主体直接确定专家。

  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直接建设管理的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资金提供)方对确定专家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条 抽取专家应当在开标当日,特殊情况可在评审开始之日前24小时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需要在自治区内异地或者国内其他省(区、市)抽取或邀请专家的,应考虑专家抵达评标地点所需行程时间,适当延长抽取时间。专家确定后,通过统一的专家库管理系统,以语音、信息等方式自动告知专家参加评标评审工作集合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其他有关交易项目信息,一律保密。

  专家抽取结果应在专家到达评审现场,通过身份确认后方可显示,专家名单在评标评审结果确定之前应做到全程保密。

  第十二条 专家名单确定后,发生以下情况的,抽取人应当填报原因后重新抽取:

  (一)按照规定,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评标评审前发现专家信息泄露的;

  (三)专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到达评审现场参加评标评审活动或擅离职守的;

  (四)无法胜任评标评审任务或因健康等原因未能按时完成评标评审任务的;

  (五)专家参加了该项目的前期咨询或项目论证的;

  (六)评标评审活动依法需重新组织的。

  被更换的专家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专家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专家抽取工作完成后,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等)或其代理机构代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或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家抽取表》上签字确认,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监督的一并在《专家抽取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依法抽取产生的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抽取终端和专家库管理系统定期检查制度,确保专家抽取终端和专家库管理系统安全可靠。

  第四章 专家管理

  第十六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受聘参加评标、评审活动;

  (二)依据各类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依法对交易要约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获取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不良行为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遇到法定回避的情形,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评审,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三)对应当否决的交易要约文件,依法提出否决意见;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或举报;

  (五)配合对评标评审结果的异议、质疑、投诉等事项进行复核、复审等事项的答复;

  (六)遵守评标、评审工作纪律;

  (七)及时报送个人变更信息;

  (八)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已接受邀请,因故不能参加评标评审活动的,应当及时请假;

  (二)按要求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在规定抵达时间1小时后仍未到场的,按无故缺席处理;

  (三)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参加评标、评审活动;

  (四)进入评标、评审区域前,应提交身份证明进行确认并按要求存放通讯工具(含电子设备、移动存储设备等);

  (五)不得擅离职守;

  (六)不得无故拖延评标、评审时间;

  (七)不得向项目的实施主体或其代理机构征询确定竞得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八)不得私下接触竞争主体,不得收受其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九)不得暗示或者诱导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竞争主体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不得违法透露评标、评审过程中获得并应当保密的各种信息;

  (十一)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评标、评审报告上签字;

  (十二)不得将评标、评审过程中涉及的资料或者数据信息等带离评标、评审区域;

  (十三)不得有其他影响评标、评审秩序的行为。

  前款所称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和代理机构代表及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服务机构现场见证人员应根据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表现,客观公正地为每位专家填写评价意见,在评审结束后,由公共资源交易执行服务机构及时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归入专家个人档案,并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二十条 各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对入库专家进行年度考核,并依据考核情况,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直接对入库专家进行调整。此项工作应在每年一季度末完成。

  考评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评审纪律和职业道德情况;

  (二)评审时的履职情况;

  (三)专家资格复查情况;

  (四)服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专家参加评审活动和继续教育培训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本行业专家进行更新和补充,保证自治区专家库满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需要。

  第二十三条 因以下原因,专家资格应予解聘:

  (一)专家本人申请不再担任;

  (二)专家本人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

  (三)跨行业、跨省(区、市)进行工作调动,不再适宜继续担任等。

  第二十四条 因以下原因,专家资格应予注销: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家资格的;

  (二)年度考核评价差或者日常履职行为出现重大疏漏的;

  (三)继续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四)不按规定评审、存在徇私舞弊、违反纪律和有关规定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评标、评审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或其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专家库抽取专家的,自治区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执行机构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前款所述单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自治区各级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单位对其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暂停其半年或一年参与评标、评审活动的权利,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清退出专家库,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现在管理的工程项目评标、公路项目评标、水利工程评标、矿业权出让评标、国有产权交易评标、政府采购评审、药品器械集中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以及各盟市已经建立的评审专家库资源,应统一整合到自治区专家库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专家资源全区范围内共享。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部门、各盟市已制订的专家库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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