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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2020年06月04日 打印 收藏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苏建规字〔2017-08-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项目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四条 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种方法。资格后审均采用合格制。

  合格制是指凡符合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规定资格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通过资格审查。

  有限数量制是指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高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

  第五条 资格审查的方式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资格后审;

  (二)对于大型且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

  (三)对于特大型且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选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对有限数量制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资格审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第七条 资格审查实行网上电子审查,资格审查活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资格审查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程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相应的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以及资格评审的方法、标准。

  第九条 资格审查条件分为必要条件和可选条件。

  资格审查必要条件即招标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必选的,资格审查合格至少应当满足的条件。资格审查可选条件即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作为资格审查的合格条件。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可根据招标项目需要设置资格审查必选条件和可选条件。但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项目,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作为合格条件,仅限于技术复杂或者大型及以上工程项目、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的工程项目和无资质要求的专业工程项目。

  第十条 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必要条件:

  (一)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企业的资质类别、等级和项目负责人注册专业、资格等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要求,并附有共同投标协议;

  (四)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规定不作要求的除外);

  (五)项目负责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2.项目负责人是非变更后无在建工程,或项目负责人是变更后无在建工程(必须原合同工期已满且变更备案之日已满6个月),或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或因故不能按期开工、且已办理了项目负责人解锁手续,或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但该在建工程与本次招标的工程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同一项目批文、同一施工地点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情况且总的工程规模在项目负责人执业范围之内。

  3.项目负责人无行贿犯罪行为记录;或者有行贿犯罪行为记录,但自记录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

  (六)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项目管理人,以及为本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设计服务的;

  3.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或者相互控股、参股的;

  4.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5.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6.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以及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被暂停且在暂停期内;

  7.因拖欠工人工资或者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被有关部门限制在招标项目所在地承接工程的;

  8.投标人近3年内有行贿犯罪行为且被记录,或者法定代表

  人有行贿犯罪记录且自记录之日起未超过5年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可选条件:

  (一)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类似工程业绩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仅可选1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3年);

  (二)企业和拟派项目负责人近2年内没有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受到建设等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1年内没有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不含项目负责人多投多中后放弃)、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四)企业近三个月内没有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招标项目所在地省、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五)投标人或者拟派项目负责人近五年内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没有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名单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与招标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 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招标人应当制定具体的“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办法”,并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可以选取以下部分或全部因素进行评价:

  (一)财务状况;

  (二)类似项目业绩: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类似工程情况;

  (三)信誉:企业诉讼和仲裁、不良行为等情况,企业获得过“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等;

  (四)认证体系: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

  (五)信用评价;

  (六)工程奖项: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类似工程获奖情况,

  (七)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无论是书面答辩还是口头答辩,必须“暗标”法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有限数量制资

  格预审的评分内容和标准进行细化,制定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多于9家的,招标人应当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选择不少于9家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其通过资格预审不少于9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项目招标人未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条件,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不足9家(少于3家除外)的,招标人应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项目因招标人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导致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9家,招标人应当降低企业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条件(量化指标不超过50%)或者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条件,改为资格后审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七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

  格、技术、商务条件;

  (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三)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四)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提高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资格)等级,对企业注册地提出要求的;

  2.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总承包资质承接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的,但钢结构分部工程估算价超过总承包工程项目估算价50%的除外;

  3.专业工程发包,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的专业承包资质的,不允许联合体参加投标的;

  4.单一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总承包招标时,一个招标项目(标段)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类别的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八条 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开始时间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一致。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提交截止时间前,可以对已经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替换或者撤回。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当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或公共资源综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审查标准和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没有载明的审查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否则,应当责令资格审查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或者缺乏证明材料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澄清。澄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改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申请人澄清的内容属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接受申请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申请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内容时,可以对重要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存在弄虚作假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主要理由及相关证明;

  (三)采用合格制的,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名单;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排序表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采用资格后审的,评标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

  查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并将资格预审报告抄送招投标监管机构,在资格预审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的名单和原因,公示期不少于3日。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评审:

  (一)使用资格预审文件未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且拒不改正的;

  (二)应当回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审的;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要求的;

  (四)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与资格预审结果不一致的,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的不得更换),并由原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定;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项目,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在评标时,由评标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项目招标失败的,不得参加该项目重新招标的投标。

  第三十条 在资格审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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