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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就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20年05月19日 打印 收藏

  日前,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制度,营造公平诚信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青岛市财政局起草了《青岛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办法》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交易平台的失信行为进行了分别介绍。如对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严重失信行为进行了分环节例举,对供应商的恶意串通行为、串通行为、视为串通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均进行了例举介绍。

  《办法》指出,信用信息的来源包括供应商质疑投诉,有关单位、个人的控告和检举,行业协会的情况反映,财政部门对相关当事人的考核评价和日常监管,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共享信息。

  青岛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制度,营造公平诚信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为政府采购活动提供各类服务的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以及政府采购交易平台(场所)提供方(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场所))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前款相关当事人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信用信息的收集、确定、评价、发布和运用等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 青岛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工作。各区(市)财政局负责所辖区域政府采购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不遵守信用承诺、不履行约定义务、干扰政府采购正常开展等破坏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影响政府采购活动正常开展的行为。

  第六条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相关行为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供应商失信行为

  第七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及评审环节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6.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时未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7.存在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二)中标、成交及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环节

  8.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9.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10.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11.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12.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13.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三)质疑投诉及监督检查环节

  14.采用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投诉;

  15.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

  1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视为串通投标,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供应商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第十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及评审环节

  *1.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其他投标人的标书信息及一些需要保密的证明材料;

  2.已响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故意迟到或无故不参加,影响正常开标等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3.不遵守开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的纪律,扰乱政府采购现场秩序;

  4.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且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情况属实。

  *5.通过不正当途径获悉未公开的评标具体过程和细节,用以进行质疑和投诉;

  6.开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文件,影响采购活动继续进行;

  *7.与同一项目(标段)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存在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中两项及以上相同;

  8.投标时,对相关指标参数虚假或夸大响应;

  *9.持无效证书、证明材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0.不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

  11.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12.以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恶意威胁、骚扰采购代理工作人员、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

  (二)中标、成交及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环节

  *13.隐瞒相关信息谋求中标、成交;

  *14.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无正当理由延迟交付、不完全履约、偷工减料、提高价格或者降低履约义务等情形;

  *15.中标后未经采购人同意对非关键性部分进行拆包、分包;

  16.提供的货物、服务、工程验收不合格,影响项目进展;

  17.履约期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项目交接等义务,影响项目继续开展或者运行绩效;

  18.中标结果公布后,中标供应商不向代理机构支付采购代理费;

  19.拒不配合采购人进行履约验收。

  (三)质疑投诉及监督检查环节

  *20.不配合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工作;

  *21.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22.在全国范围内12个月内累计两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

  23.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或其他监管要求。

  第三章 采购代理机构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及评审环节

  1.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2.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3.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4.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5.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6.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

  7.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8.开标前泄露标底;

  9.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10.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11.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2.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3.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4.采购文件中设定最低限价;

  15.未按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

  16.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

  17.未按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

  18.违反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

  19.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

  20.未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

  21.违反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22.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23.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4.未及时发现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项目除外);

  25.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提醒义务。

  (二)质疑投诉及监督检查环节

  26.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27.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或者答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28.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宜;

  29.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30.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三)其他

  31.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32.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33.未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34.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或者为所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恶意串通,是指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供应商提供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及评审环节

  1.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2.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规范;

  3.未将采购文件交由采购人确认;

  4.未按规定组织开展采购活动,如未按规定接收投标(响应)文件,未宣布评审纪律,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等;

  5.评审现场未对评审专家打分进行核对;

  6.未执行采购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者调整开标时间等规定。

  (二)中标、成交及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环节

  7.未按规定发布中标(成交)公告、中标(成交)通知书等;

  8.取消中标资格后未发布公告;

  9.未按规定、约定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三)质疑投诉及监督检查环节

  10.无故拖延质疑答复;

  11.未针对质疑问题作出明确答复;

  12.被投诉后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其他

  13.政府采购公告内容存在错误,影响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14.在不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开评标条件和设施的场所开展开评标活动;

  15.录音、录像效果不符合监管要求;

  16.未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内部风险控制制度或虽建立但未严格执行;

  17.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未及时上报或报送不实;

  18.隐瞒供应商、评审专家的严重(一般)失信行为;

  *19.通过微信群、QQ群等方式串联评审专家;

  *20.未妥善保管档案,致使丢失、损毁;

  *21.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或其他监管要求。

  第四章 评审专家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1.未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3.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6.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7.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1.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有重大歧义,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未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2.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或者有异议未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3.拒不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投诉和举报;

  4.未要求报价明显偏低的供应商提供合理说明;

  5.评审现场未履行或敷衍履行核对评分、供应商报价等重要数据的义务;

  6.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7.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报告;

  8.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打分;

  9.在评审过程中不服从现场管理,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

  10.超标准索要或接受劳务报酬、差旅费或其他报酬;

  11.在评审过程中,非因法律法规规定情形而随意废标;

  12.已接受评审邀请但无故缺席或者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13.存在指向性、引导性、倾向性、歧视性或者其他性言行;

  14.不能围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技术方案等发表正确意见或见解;

  15.记录、复制或带走评审资料;

  16.无故迟到或者早退超过半小时;

  17.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18.拒绝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采购人统一保管。

  第五章交易平台(场所)提供方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场所)提供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1.交易场所设置的录音、录像等设备不符合监管需要;

  2.阻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备份政府采购项目录音录像资料;

  3.交易平台未与政府采购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4.政府采购项目交易数据未及时传至政府采购监管系统;

  *5.擅自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重要敏感数据及用于商业用途;

  *6.对政府采购项目交易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线索,未及时报送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7.干扰政府采购活动正常进行;

  8.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必须进场交易;

  9.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必须进场抽取评审专家;

  10.强行要求使用CA证书;

  *11.排斥其他交易平台(场所)开展政府采购交易活动。

  第六章 失信行为的记录与评价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来源包括供应商质疑投诉,有关单位、个人的控告和检举,行业协会的情况反映,财政部门对相关当事人的考核评价和日常监管,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1.相关行为人的名称或姓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报告人的名称或姓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3.失信行为的表现及相关证据材料。

  失信行为报告实行实名制。报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报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调查认定相关行为主体有失信行为的,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记录的内容包括:

  1.失信行为人姓名或名称;

  2.身份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3.主要失信事实;

  4.行政处理处罚的文书及主要内容;

  5.惩戒期限;

  6.记录日期及记录机关。

  第二十条 因一般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的当事人,自记录之日起一年后,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实施信用修复,其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及违反本办法*号条款规定的失信行为的,不得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相关当事人向记录其失信行为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作出书面承诺。财政部门认为已整改到位,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价以“信用指数”和“信用星级”表示。

  “信用指数”主要用于财政部门的日常监管。

  “信用星级”用于对外发布,其中上一年度无政府采购业务的供应商、代理机构不显示“信用星级”。

  相关行为主体的初始“信用指数”分值为100分,每发生一次严重失信行为,扣50分;每发生一次一般失信行为,扣5分。失信行为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重新计算“信用指数”分值。

  相关行为主体的“信用星级”根据“信用指数”分值,由高到低分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评价得分100分的,为五星;评价得分为80-99分的,为四星;评价得分为60-79分的,为三星;评价得分为59分以下的,为二星。

  第七章 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在“青岛市政府采购网”实时发布。

  相关行为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信用中国”“信用青岛”“青岛政府采购网”等网站发布。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在信用审查环节完成供应商的信用评价结果查询。

  建议采购人在采购活动中合理运用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采用综合评分法的,供应商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的扣2分,评价结果为二星以下的扣3分;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价结果为三星的给予1%的价格加成,评价结果为二星以下的给予2%的价格加成。

  在电子卖场供应商库中的供应商,“信用星级”为三星以下的暂停交易资格。申请进入电子卖场供应商库的供应商,“信用星级”为三星以下的,不得入库。

  对信用评价结果为四星以上的供应商,采购人可视情况不收取投标保证金,对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以下的供应商,建议收取投标保证金。

  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以下及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供应商,建议合作金融机构谨慎审查其政府采购贷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采购人选择采购代理机构时应当参考其“信用星级”。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信用指数”对采购代理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运用。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青岛分库专家“信用指数”低于100分的,由市级财政部门约谈;低于90分的,暂停六个月抽取使用;低于80分的,暂停一年抽取使用并通报工作单位;低于70分的,建议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家信用评价结果将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反馈,并建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交易平台(场所)提供方信用评价结果的运用。

  交易平台(场所)提供方“信用星级”为四星的,进行约谈并通报主管部门;“信用星级”为三星以下的,暂停一个月开展交易活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选择交易平台(场所)时应当参考其“信用星级”。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信用指数”对交易平台(场所)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章 评价监督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查询、使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对失信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客观公正、有理有据。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信用评价过程中发现相关行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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