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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议(上)

2020年05月08日 打印 收藏

  (1979年4月12日)

  序 言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1973年9月l4日《东京宣言》中一致认为:关税和贸 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综合性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之一应当是 减少和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做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 对贸易的限制性和破坏性的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

  考虑到各国部长还一致认为,谈判的目标应当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 贸易中的额外利益,以及各国部长认识到,在可行和适当时,实施差别措 施的重要性,即向它们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认识到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实施经济发展规则和政 策,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它们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需 要采取商定的差别措施。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东京宣言》里认为,应当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中 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并强调需保证这些国家在谈判期 间采取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得到的特殊待遇。

  认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需要设立一个共同 议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国家规定,以期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自由化和扩展 ,并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不应当针对国内外产品和国内外供应者来拟订、采纳或实施政 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但不得歧视 国外产品或供应者。

  认识到规定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的透明度是合适的 .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保 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权利 和义务的平衡。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l.本协议适用于

  (1)有关属于本协议各实体①产品采购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 .如与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 品的劳务,但不包括劳务合同本身的价值。

  (2)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或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②。 但不应当为使用同价值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而将采购需要分开来。如果为 一种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需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成几部分签 订合同,那么在首次合同以后12月内的这些分合同的价值应为本协议适用 的基础。

  (3)其采购程序和措施关于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他指 定的实体采购的现行程序和措施,本协议只适用附件一的实体名单及其后 续的实体,但以已批准、修订或修正者为限。

  2.各缔约方应将本协议的宗旨、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及非歧 视规则通知其不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和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及 机构的实体,并提请它们注意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全面利益。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待遇

  1.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 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 和供应者所提供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

  (1)向国内产品的供应者提供的待遇;

  (2)向任一其他缔约方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待遇。

  2.第l款规定不适用于进口关税以及所征收的进口或与进口有关的各 种费用,征收这种关税和费用的方法,以及其他进口条例和手续。

  3.各缔约方对为本协议规定的政府采购目的而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产 品不得实行原产地规则,因为这种规则区别于一般贸易过程中以及进口时 对从同一缔约方进口的同类产品所实行的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特殊的差别待遇

  目 标

  1.各缔约方在实施和执行本协议时,应当根据本条规适当地考虑发展 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以下的发展、资金和贸易要求:

  (1)保障国际收支平衡,保证有足够的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方案;

  (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或发展,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 庭手工业的发展,以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

  (3)凡完全依赖或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均予以支持;

  (4)通过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提出并征得他们同意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 全球安排来鼓励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

  2.在符合本协议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方牢记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发 展水平低的国家的特殊问题,在拟订和适用影响到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 和程序时,促进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增长。

  适用范围

  3.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能够在符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求的条件下 遵守本协议,在讨论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实体名单时,应适当 考虑本条第1款所列的目标。发达国家在拟定适用于本协议规定的实体名单 时,应尽可能列入购买与发展中国家出口有利害关系的产品的实体。

  议定的排除适用

  4.发展中国家可同参加本协议谈判的其他国家商谈,共同确定将其实 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队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 或产品排队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 .在进行此种谈判时,应适当地考虑本条第1款(1)、(2)、(3)项的规定。 参加本条第1款(4)项提到的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的发展中国家 也可谈判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的产品排除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 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特别要考虑到有关区域或全球性安排 方面规定的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尤其是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工业发展规划 范围内的产品。

  5.在本协议生效后,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资金的贸易需要,发 展中缔约方可按照本协议的第九条第5款关于修改其实体名单的规定,修改 其实体名单,或可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产体或产品排 队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 虑上述第l款(1)至(3)项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还可根据 它们参与发展中国家间区域或全球性安排,要求该委员会允许将其实体名 单中的某些实体或产品排队适用国民待遇规则,但要考虑到每一实体或产 品的特定情况,并适当考虑上述第l款(4)项的规定。发展中缔约方每向委 员会提出修改实体名单要求时,应附上供该委员会审议这些要求时所需的 有关文件或资料。

  6.上述第4款、第5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应适用于协议生效后加 入的发展中国家

  7.上述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提到的议定排除适用问题,应根据本条 第l3款规定予以审查。

  对发展中缔约方的技术援助

  8.发达缔约方应在接到请求时,向发展中缔约方提供它们认为合适的 一切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

  9.在发展中缔约方之间的非歧视原则基础上提供的这种援助,尤其应 与下列问题有关:

  (1)解决有关签订具体合同的特定技术问题;

  (2)提出请求的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同意在这种援助范围内处理的任一 其他问题。

  资料中心

  10.发达缔约方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中心,以响应发展中缔约方取 得下列有关资料的合理要求,尤其是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 施,业已公布的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地址和已购或将购 产品的性质和数量,包括有关期货投标的现有资料。该委员会也可建立一 个资料中心。

  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11.考虑到东京宣言第6款规定,对最当达缔约方和原产地在这些国家 的产品供应者,应参照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一般或特殊措施给予特 殊待遇。各缔约方也应对非缔约方的最不发达国家供应者连同原产地在这 些国家的产品,给予本协议的优惠待遇。

  12.发达国家缔约方在招标和选择可能同发达国家实体以及最不发达 国家供应者有关的产品时,应根据要求向最不发达国家可能的投标人提供 他们认为适当的协助,同样应协助他们遵守属于拟议中的采购产品的有关 技术规则和标准。

  审 查

  13.该委员会应每年审查本条的实施情况和效果,交每隔三年应根据 各缔约方提供的报告对本条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大审查、以便评定这一条 的效果。作为每三年审查的组成部分和为了最大限度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 规定,特别是其中的第二条规定,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发展中国家的发 展,资金和贸易状况,审查本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排除适用是否需要修 改或延长。

  14.按照第九条第6款规定,在进行另一轮谈判时,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应根据其经济、资金和贸易状况,审议扩大其实体名单的可能性。

  第四条 技术要求

  1.拟订、采纳或适用说明所购产品特征的技术要求,诸如质量、性能 、安全度、试验及试验办法、符号、术语、包装、商标及标签,采购实体 规定的合格证明要求,既不得故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也不得在实际上 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如果合适的话,采购实体规定的技术要求,

  (1)应是性能方面而不是设计方面的;

  (2)应以国际标准、国家技术规定或公认的国家标准为依据。

  3.除非无法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要求,或有“相当于”这类措辞, 否则不应要求或提及商标或名称、专利权、设计或型号、具体的原产地或 生产者。

  第五条 投标程序

  1.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实体的投标程序符合下述各项规定。根据本协议 宗旨,对公开投标程序有兴趣的供应者均可投标。根据本协议宗旨选择性 投标程序就是在符合本条第7款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实体邀请的供应 者进行投标。一协议的宗旨,单独投标程序就是只有在符合下述第15款规 定的条件下,由实体与各供应者个别联系进行。

  供应者资格

  2.各实体在审查供应者资格时,不应在外国供应者之间或本国和外国 供应者之间进行区别对待。资格审查程序应符合下述规定:

  (1)参加投标程序的条件应及早予以公布,使有兴趣的供应者能够着手 进行资格审查程序,并在与采购过程的有效实施相一致的条件下完成资格 审查程序;

  (2)对供应者参加投标所要求的条件,除查验资格证件外,还包括资金 担保、技术资格和确定供应者的资金、商业和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这些 条件均不得对本国供应者宽而对外国供应者严,并在外国供应者之间不得 区别对待。

  (3)供应者资格审查过程及所需时间均不得用来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供 应者名单,或防止外国供应者进入为某一特定拟议采购而在审议的供应者 名单。各实体应承认符合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的国内外供应者都是合格 的供应者。对于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采购活动的供应者,虽尚未通过资 格审查,但只要有足够时间完成资格审查程序者,也应予以审议;

  (4)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各实体应保证申请投标的合格供应者在 不太长的时间里被列入名单;

  (5)对业已提出申请成为合格供应者的供应者,各有关实体应将有关决 定通知他们。凡由各实体列入固定名单的合格供应者也应获得有关此类名 单的终止或从名单上除名的通知;

  (6)上述(1)至(5)项并不排除因破产或假申报而拒绝任一供应者参加, 只要此种行动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性规定。

  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和投标证书

  3.各实体应在附件二所列的适当刊物上公布每一拟议采购的通知。该 通知应是对公开或有选择地参加投标程序者的一种邀请。

  4.每一拟议中的采购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1)分合同中所供应的产品或拟购产品的性质与数量;

  (2)程序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

  (3)交货日期;

  (4)提出被邀投标申请或供应者名单的资格审查,或接受投标的地址和 期限,以及他们必要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

  (5)签订合同和为索取说明书及其他证书所需资料的实体地址;

  (6)要求供应者提供的各种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和资料;

  (7)为投标证书应付款项的金额和条件。

  实体应以总协定所规定的一种正式语言公布拟议购买的通知摘要,该 摘要至少应包括下列几项:

  (1)合同主旨;

  (2)提交投标或被邀投标申请的期限;

  (3)索取有关合同证书的地址。

  5.为确保选择性投标程序的最有效的国际竞争,各实体在与采购制度 的有限实施相一致的情况下,对每一拟议中购买,都应最大限度地邀请国 内外供应者参加投标。各实体应以公正和非歧视性的方式选择供应者参加 投标程序。

  6.(1)关于选择性投标程序,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每年应 在附件三所列的一种刊物上公布下列通知:

  a.所持名单的细目,包括项目、通过名单及购买的有关产品或产品类 别;

  b.可能的供应者为列入名单而需满足的条件及有关实体逐一核实这些 条件的方法;

  c.名单的有效期及展期手续。

  (2)持有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实体可从列入名单中挑选将受邀参加投 标的供应者。进行挑选时,应考虑到使名单上的供应者机会均等。

  (3)在公布上述第3款的通知以后,如未经资格审查的供应者要求参加 某一特定的投标,该实体应立即开始进行资格审查。

  7.要求参加某一特定拟议购买的供应者应准予投标并应予以考虑,但 对于未经过资格审查者,应有充分时间来履行本条第2款至第6款规定的资 格审查程序。准予参加投标的额外供应者的数目应以采购制度的有效实施 为限。

  8.在公布拟议购买通知之后而在通知或投标证书指明的浚或接受投 标日期之前,如有必要修改或重新公布该通知,则修正案或重新公布的通 知的发行范围应与据以修改的原文件的范围一样,给予一个供应者有关某 一特定拟议购买的任何重要资料,亦应同时给予所有其他供应者,使他们 有充分时间来研究此种资料并做出反应。

  9.(1)规定的期限应使国内外供应者有足够的时间在投标程序截止前 准备和提出投标。在决定这类期限时,各实体应按照其合理需要考虑下达 各种因素:所拟议购买的复杂性,预计分合同的范围,从国内外各地邮寄 投标的正常时间。

  (2)按照各实体的合理需要,任何传递日期应考虑从各供货地点运输货 物所需的正常时间。

  10.(1)进行公开投标的期限应从本条第3款所提及的公布日期算起, 绝不可少于30天。

  (2)关于不包括使用合格供应者固定名单的选择性投标程序,接受投标 的期限绝不可少于从首次发生邀请投标之日起30天。如首次发出邀请投标 日期同第3款提及的公布日期不一致,这两个日期绝不可少于30天。

  (4)上述(1)、(2)、(3)三项所提及的期限在下述情况下可以缩短;或 者由于实体以充分根据证明了紧急情况,不可能按该期限执行,或者在第 二次或随后的通知中涉及到在本条第4款意义范围内的分合同问题。

  11.在投标程序中,如某实体允许以几种语言提出投标,则其中一种 语言应是总协定的正式语言之一。

  12.向供应者提供的投标证书应包括使他们能够提出答复投标所需的 一切资料,如:

  (1)寄送投标的实体地址;

  (2)要求寄送补充资料的地址;

  (3)提出投标和投标书必须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4)接受投标的截止日期和时间以及接受投标的期限;

  (5)开标时受权在场的人员开标的时期、时间和地点;

  (6)对供应者提出的任何经济和技术要求,资金担保以及资料或证书;

  (7)所需产品或任何必备条件的完整说明,包括技术要求、产品应具备 的合格征、必要的图样、图纸和说明书;

  (8)签订合同的标准,包括价格以外的任何因素,即估价投标时要审议 的因素以及估价投标价格时的费用因素,如运输、保险的检验费用,如系 外国产品还要考虑关税和其他进口费用、捐税和付款货币;

  (9)付款条件;

  (10)任何其他条件。

  13.(1)进行公开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参加此程序的任一供应者的 请求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迅速答复。

  (2)进行选择性投标程序时,各实体应在要求参加的任一供应者的请求 下提供投标证书,并应对有关证书解释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复。

  (3)各实体应对参加投标程序的供应者提供有关资料的任一合理要求立 即答复,其条件是,此种资料不会使该供应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优 于其竞争者的地位。

  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的签订合同

  14.提供投标、接受投标、开标和签订合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投标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直接提供或通过邮寄。如准许使用电传、 电报或传真电报时,则投标必须载有为投标所必需的全部资料,特别是投 标人提出的明确价格以及投标人同意投标邀请的一切条件和各项规定。投 标必须立即用信件或通过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的签署副本加以证实。不 允许以电话提出投标。凡电传、电报、传真电报内容与逾期收到的任何证 书相出入或相抵触者,应以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为准;参加选择性投标 程序的请求可用电传、电报或传真电报提出;

  (2)在开标和签订合同之间,不得因给予投标人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错误 的机会而产生任何歧视性做法;

  (3)如果完全是由于实体处理不当而造成耽搁,致使投标证书所指定的 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则供应者不应受罚。如有关实体的程序有此规定 ,也可在其他例外清况下审议这些投标;

  (4)由各实体按公开投标和选择性投标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标,应根据 保证正常开标和可得到开标资料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接受和开标。接受投 标和开标也符合本协议的国民待遇和非歧视规定。为开标计,各实体应制 定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和有关公开投标程序的规定;此时,投标人,或 其代表,或与购买过程无关的适当、公正的证人亦应在场。开标报告应以 书面拟定。该报告产体的政府当局支配,由该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根据 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程序规定予以使用;

  (5)为在审议时获准,一项投标在开标时必须符合通知或投标证书的主 要要求,并且只有符合投标条件供应者方可投标。如果某一实体收到一项 比所提供的其它投标条件异乎寻常低的投标,它可要求投标人保证遵守参 加投标的各项条件,并能履行合同的条件;

  (6)除非某一实体根据公众利益决定不签发合同,否则该实体应与投标 人订阅合同。因为已确信该投标人能完全履行合同,并且他的投标不论是 从国内还是从国外产品来说都是最低的投标,或者按照通知或投标证书规 定的具体估价标准都被确认是最有利的投标;

  (7)按照通知或投标证书所规定的具体估价标准来估价,如果没有一项 投标看来是明显的最有利的投标,则该实体在随后的谈判中应对一切参加 竞争投标给予同等考虑和待遇;

  (8)如果供应者提供低销性采购机会或类似条件时,各实体通常不应签 订合同。在少数情况下,如果这些要求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各缔约方 应将抵销限制在合同价值比例内,并且不得使一缔约方的供应者牌比另一 缔约方供应者有利的地位。技术许可证通常不作为订阅合同的条件,但需 要技术许可证的情况应尽量少,并不得使一缔约方的供应者处于比另一缔 约方供应者有利的地位。

  单项投标的运用

  15.上述第1款至第14款关于公开和选择性投标程序的规定不一定适用 下述情况,条件是不用单项投标来最大限度地避免竞争,或者作为在外国 供应者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作危护国内生产者的手段:

  (1)在对一项公开投标或选择性投标无人投标时,或者当提供的投标有 串通情况或符合投标的主要要求,或者由不符合本协议的参加条件的供应 者所提出时,但条件是首次投标要求供应者未构成对所订立合同的实质性 修改;

  (2)对于艺术品,或与保护专有权(如专利权和版权)有关的原因,当产 品只能由一个特定供应者供应,且没有合理的选择或代用品时;

  (3)只要是必不可免的,由于发生该实体预想不到的极力紧急的情况, 用公开投标或选择性投标程序未能及时取得产品时;

  (4)如一实体由于更换供应者而被迫购买不符合现有设备替换要求的设 备,则应要求原供应者补充交货,用以替换现有设备或装置的部件,或用 以扩充现有设备和装置;

  (5)当一实体为进行研究、实验或初步研制等目的而购买的原型或首件 产品时。而这些产品是应实体请求在某一合同期内某一合同而生产出来的 时候。当此种合同已履行完毕,续购产品应按本条第l款至第l4款规定办理 ③。

  16.对根据本条第15款规定而签订的每一合同,各实体均应写出一份 书面报告。每一份报告均应写明购买实体的名称,所购货物的价值和种类 ,原产地国,并说明本条第15款中的生效条件。此报告应供负责有关实体 的政府当局支配,由有关实体保存,以便必要时按本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 程序规定加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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