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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6民终1348号

2021年11月03日 打印 收藏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婆娑府街2号。

负责人:慕美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东科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翰墨街大连证券综合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铭禧,男,该公司文员。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宽甸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东科教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教学装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甸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被上诉人东科教学装备的法定代表人郑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铭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教育局上诉请求: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624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解除合同;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东科教学装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东科教学装备交付的标的物经三次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宽甸教育局申请对案涉黑板是否达到谈判文件中的参数标准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方圆检测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浙方圆鉴定[2020]质鉴003号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前置接口中部分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技术分析为:整机上未发现RS232接口、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RS232接口一般用于计算机串行接口外设连接,连接电缆和机械、电气特性、信号功能及传送过程)。2、无线AP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OPS(内置电脑)标签和3C证书所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4、供方提供的无线快拍仪的3C证书中“规格/型号”与产品标签所示不一致。宽甸教育局认为,东科教学装备交付的标的物经过三次整改后仍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宽甸教育局要求东科教学装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时,东科教学装备以宽甸教育局刁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东科教学装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宽甸教育局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标的物经方圆检测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判令宽甸教育局承担鉴定费用,有失公允。

东科教学装备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首先,原审法院未认定东科教学装备交付的标的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次,宽甸教育局所谓的三次验收实际是四次验收,其中第三次验收被宽甸满族自治县财政局认定为非法验收。再次,所谓的验收结果均是由未中标品牌厂家人员主导,且从宽甸教育局多次验收结论均为不同问题。验收应对产品功能全面检验,一次性提出所有问题,如经调试解决该产品符合要求,应予以验收。但宽甸教育局多次验收,每次均提出新问题,且大多数问题与产品功能性能无关,所有问题最后经东科教学装备调试均可解决,满足使用要求。2、在最后一次验收结论下达后,东科教学装备就验收结论分别作出了合理解答:(1)就“前面板少一个USB2.0”结论的解答:招标文件要求整机具备至少3个前置USB接口,东科教学装备提供的整机前置有USB接口有6个(3个3.0和3个2.0),优于文件要求,验收人将文件“整机”要求篡改为“前面板”,招标文件对“前面板”没有任何要求。(2)就“快拍仪型号与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结论的解答:应招标文件要求,所供快拍仪完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参考产品技术规格书和3C认证证书,因此验收组成员所作验收结论错误。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快拍仪产品技术性能没有任何问题,完全符合技术要求。东科教学装备不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方圆检测司法鉴定结论第1点,由于技术领域不同,鉴定机构未能找RS232接口是存在的,并出具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第2、3点证明了标的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司法鉴定结论第4点对无线快拍仪产品技术参数性能并无异议,仅在“规格/型号”上不一致,生产厂家出具证明函,证明了快拍仪型号QD-WS-T4与3C认证上的SW1000004,标的物在技术性能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宽甸教育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科教学装备按约定履行了政府采购合同,所供产品在技术性能上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而宽甸教育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标的物使用功能缼欠的情况下,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原审法院驳回宽甸教育局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宽甸教育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因原告宽甸教育局下属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二高级中学为教学需要欲采购智能黑板,经政府采购程序招标,被告东科教学装备中标后,与宽甸教育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一、招标文件是构成本政府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二、政府采购合同的范围和条件与政府采购合同文件的规定相一致。三、政府采购合同标的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清单中所列货物及相关服务。四、政府采购合同金额为762300元。五、付款方式及条件: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在二年内付清全款。六、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在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七、未尽事宜以招标文件要求为准。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东科教学装备即于约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毕。2019年6月10日,宽甸教育局组织相关人员对黑板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情况说明:1、关于无线AP、遥控器厂家已调试完毕,符合招标文件要求。2、内置电脑OPS微型计算机其商标与3C认证证书相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智能无线快拍仪从其设备上二维码查询信息得知为广州市吉星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与其提供3C认证证书一致,但是招标文件要求智能无线快拍仪与智能黑板为同一品牌即“清大视讯”不一致,此项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后附3C认证证书)。2019年6月18日,宽甸教育局组织了第二次验收检验,并出具情况说明:1、智能黑板整机接口中HDMI标书中要求大于等于3个,经查只有2个,不符合标书要求。2、无线AP经检查属于后加额外设备,不是集成于主板上,且抽查三台中有一台无AP(也无外加AP设备)。3、遥控器键盘功能不完整,无法切换安全模式和DOS模式。4、无法证明智能无线快拍仪与智能黑板为同一品牌。5、无线麦克风抽查三台均无法使用。同日,宽甸教育局向东科教学装备出具了验收结果告知函,告知东科教学装备提供的装物实际号数与招标文件参数不相符,不能通过验收。2019年7月29日,宽甸教育局再次组成验收小组对智能黑板进行了第三次验收,并形成了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货物类),提出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为:前面板少一个USB2.0;2、快拍仪型号与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最终结论不合格。东科教学装备对宽甸教育局的上述验收情况提出宽甸教育局组织的验收人员中有未中标厂家人员参与误导验收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宽甸教育局申请对案涉黑板是否达到谈判文件中的参数标准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具体鉴定项目确定为:1、前置接口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2、无线AP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OPS(内置电脑)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4、无线快拍仪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经该院委托方园检测对宽甸教育局提出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了浙方园鉴定[2020]质鉴003号《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前置接口中部分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技术分析为:整机上未发现RS232接口、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RS232接口一般用于计算机串行接口外设连接,连接电缆和机械,电气特性信号功能及传送过程)。2、无线AP满足招标文件要求;3、OPS(内置电脑)标签和3C证书所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4、供方提供的无线快拍仪的3C证书中“规格/型号”与产品标签所示不一致。东科教学装备对无线快拍仪鉴定情况提供了北京清大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产品型号的《说明》,证实涉案快拍仪系由广州吉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供应配件,为便于市场管理而对出厂型号进行了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规范后所签订的项目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我国法律对合同依法解除规定了明确的法定情形,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但对其事实和理由经司法鉴定确认后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原、被告所签订涉案合同目的是为教学所用,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案涉黑板使用价值存在缺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案涉黑板系电子产品,技术指标和参数并未有具体明确的国家规定,原告本着谨慎的态度对待产品质量并无不当,但应基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实现合同的目的性考虑,对案涉产品的鉴定意见进一步要求被告进行说明或整改,以便于正确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652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因合同解除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连,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除了在具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的黑板产品经司法鉴定仅存在前置接口中部分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对此可在履行中采取补救措施,使产品缺陷得以消除,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宽甸教育局请求解除合同,既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宽甸教育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张惠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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