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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706民初3221号

2021年11月03日 打印 收藏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3221号

原告: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林,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长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巨龙南路88号第五号幢401室和402室。

负责人:蔡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圆林,该公司财务。

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兴业路189号温州大厦B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汪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美荣、戴高明,江苏海郡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蓝图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合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林、戚长正,被告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圆林,被告浙江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蓝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浙江中合公司受连云港市开发区猴嘴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就猴嘴旧城改造三期CFG地块房屋拆除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猴嘴旧城改造三期CFG地块房屋拆除项目》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就该项目参加投标并于2019年12月7日向被告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转账支付了25万元投标保证金,该账户是被告浙江中合公司指定的保证金接收账户。开标时,因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密封出现偏差,未能中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退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浙江中合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串标,给招投标过程带来不良影响,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2、依据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做出的承诺,若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做出虚假材料或提供虚假投标,将自愿放弃保证金的退还要求,故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鉴于原告违法串标,浙江中合公司已于2021年4月将该事件上报建设主管部门,等候建设主管部门处理决定,若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保证金,浙江中合公司将该保证金直接转至建设主管部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同浙江中合公司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1月,《猴嘴旧城改造三期CFG地块房屋拆除项目招标文件》发布,载明开发区猴嘴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招标人)建设项目猴嘴旧城改造三期CFG地块房屋拆除项目已经具备招标条件,本标段采用公开招标方法选择承包单位。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具体负责本工程的招标事宜。本次招标公告在江苏省招投标公告服务平台上发布。

发布的招标文件要求招标保证金汇至指定的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账户,1-5标段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万元,投标人每投一个标段都需要缴纳一次保证金。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上午九点半。合同2.3.5条“投保保证金”约定:2.3.5.1投标人必须按照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2.3.5.2前三名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退还,其余投标人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退还,投标保证金仅退至投标人企业的法人基本存款账户。2.3.5.3若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签合同协议书。

二、原告中建蓝图公司进行投标,于2019年12月7日将5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25万元汇至投标文件中指定的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账户。

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在“投标保证金”项下有《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中建蓝图(北京)建设交来猴嘴旧城拆除保证金(1标、2标、3标、4标、5标)对公金额贰拾伍万元”。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浙江中合公司公章。被告浙江中合公司对此意见为:“经向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蔡慧核实,她讲连云港分公司是经过总公司授权的,如果中建蓝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收据上加盖了浙江中合总公司的公章,这个章就是总公司盖的”。

原告的《投标文件》显示,投标人为中建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为“熊爱源”签字,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该《投标文件》第46页“投标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对违约责任书面承诺”载明:“致招标人:我公司参与贵单位猴嘴旧城改造三期CFG地块房屋拆除项目进行投标,我方承诺:1、投标文件中有关我公司的资格审查材料中的重要内容没有失实或弄虚作假内容,全部是真实,有效的。2、我单位承诺所填报项目经理无在建工程;3、后期发生异议或投诉,将授权项目经理本人参与处理,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将在异议或投诉书中真实署名并实际参与招标人或监管部门的质询。否则,异议或投诉不成立。4、我单位投标所用资质动态审查结果合格,若投标有效期内(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项目,承诺期限延伸至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之日)审核不合格,我单位主动放弃中标资格。综上,我单位承诺如有虚假,愿意无条件接受被取消预审(合格)资格、投标或中标(候选人)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解除及清除出场,一切损失由我单位自行承担,同时愿意接受相关处罚,特此承诺”。

三、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在招投标当天,“原告的投标文件密封件封面委托代理人熊爱源与案外人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致都为熊爱源,且在案外人淮安市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一案涉工程投标文件密封件封面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两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投标过程中与案外人违法串标,违反了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法实施条例40条:投标人有以下行为视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规定……依据原告在投标文件第46页的承诺,原告承诺如果在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出现虚假等情况,被告所收取的保证金不予要求退还”。

两被告辩称,已于2021年4月份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原告串标问题。本院限两被告于庭后5日内提交其已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原告串标问题的材料并核实建设主管部门对该问题的处理结果。两被告逾期未能提交。案涉25万元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在该次招投标中,原告未能中标。

四、庭审中,被告浙江中合公司举证对话录音一份,称系“中建蓝图公司负责人丁建钢(目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夫人(代理人没有核实到姓名)与投标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只知道姓王,具体姓名还不知)的对话录音,录音地点中建蓝图公司位于济南的公司地点,时间是2021年5月19日,当时被告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人员找原告协商解决本案形成的录音”。意图证明:“本案起诉状上具状人的签章是私刻的,起诉的行为并非是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代理人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本次诉讼系中建蓝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诉讼中,本院查询中建蓝图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为“丁建刚”,“已认证”的联系方式为“138××××7568”。经本院工作人员向该“已认证”手机号码联系核实,对方确认本次诉讼系中建蓝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投标保证金应否退还给原告;2、应由谁对外承担退款责任。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投标保证金应否退还给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投标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理由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第46页承诺问题。该承诺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保证“资格审查材料中的重要内容没有失实或弄虚作假内容”,即主要是承诺原告提交材料真实,若违反上述承诺的,则“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故不发生“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法律后果。

2、是否串标,应由建设主管部门等予以认定,而不是由招标代理机构认定。即便认定系串标,也是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投标人予以处罚。被告浙江中合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扣取招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没有法律依据。

3、案涉招标文件未有招标人存在串标行为时、招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亦未有法律明确规定。

综上,案涉投标保证金应退还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谁对外承担退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中合公司系本次招标的代理机构,系以浙江中合公司名义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对外处理各种招标代理事宜。各投标人亦是按照浙江中合公司的要求参与投标,并将投标保证金汇入其指定的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账户,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的该账户仅是被告浙江中合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工具。故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应由被告浙江中合公司对外承担退款责任,被告浙江中合连云港分公司对外不承担该种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合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蓝图(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5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浙江中合公司负担,浙江中合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董延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潘俊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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