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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业绩类与奖项类加分项成为不合理条件?

2021年03月12日 打印 收藏

  作者:罗帆

  在政府采购实务中,将业绩、奖项设置为加分条件常常招致争议。查阅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也不难发现,其不鼓励将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同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究竟该如何理解并适用相关法条?如何避免业绩类、奖项类加分项成为不合理条件?本刊记者采访了业内人士。

  慎重设置业绩类、奖励类加分条件

  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周光智认为,一般项目应当慎重设置业绩类、奖励类加分条件,尤其是货物类项目。因为货物类项目采购的是设备等,供应商以往的业绩、所获奖项与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联。服务类采购项目可以设置业绩、奖项加分条件,但是要与项目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从业人员往往存在一种错误认知,即设置业绩类、奖项类加分条件是为了确保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并提供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在资格审查阶段已经对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进行了审查,只有符合资格条件、具备履约能力的供应商才能进入评审阶段。所以,再通过业绩、奖项等加分条件证明供应商的履约能力意义不大。

  但是,部分项目设置业绩、奖项的加分条件也是存在必要性的。周光智举例,比如服务类项目中的规划、课题设计、方案设计、法律顾问聘选等,所有的评审因素都是围绕供应商的能力设置的。以律师服务为例,业绩必然是主要考核因素,即投标或响应的律师事务所是否有过代理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的业绩。此外,将业绩、奖项设为加分条件,在规划类项目中也较为普遍,此类项目的采购需求制定就非常模糊,需要供应商具有相关规划类项目的业绩。

  陕西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波表示,在设置业绩类、奖项类加分条件时,应考虑三个层面,一是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加分条件与项目实际需求相匹配;三是保障小微企业可以参与竞争,如果要求单项业绩金额较大,实际上是对中小企业的排斥。

  江西明台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夏志勇补充说明,在设置奖项类加分条件时,还应追溯该奖项在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排斥供应商的情形。比如,已经被取消的“守合同重信用证书”就要求企业的经营年限在7年以上,这就属于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那么,设置业绩类、奖项类加分项时,采用怎样的比例才是合理的?法律法规对此未作规定。有受访对象提出,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对中小企业给予6%-10%价格扣除的规定。即,业绩类、奖项类的加分分值不能超过中小企业价格扣除所占分值,比如给予中小企业6%的价格扣除,那么,在采取百分制时设置业绩类、奖项类的加分项不宜超过6分,否则会涉嫌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避开“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等“雷区”

  “若将某个业绩、奖项的加分作为中标、成交条件,还应考虑是否具有竞争性,即具备此项业绩、奖项加分条件的供应能否达到三家及以上。”河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副处长许金元提醒,“‘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或奖项‘雷区’万万踩不得。”

  许金元指出,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而不应以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学会、协会、商会或者商业性奖项为评审条件,也不应以企业自愿并通过购买方式获得的奖项作为评审条件。

  “目前,大部分政府采购当事人都能够避开‘特定区域’的雷区,但是,在考量售后服务的及时性时,往往倾向于本地供应商。”夏志勇指出,“为避免争议,这类项目一般会让供应商提供售后服务承诺函,承诺当业主提出产品维修售后的需求时,供应商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赶到。这样既满足了采购人的需求,又避免了‘特定区域’的不合理限制。”

  设置业绩加分项,怎样才不会踩到“特定行业”的红线?杨波认为,应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业绩”,而非“同类业绩”,同时应详细阐述项目特点,给“类似业绩”做出明确定义,将项目所有涉及的行业都囊括进来。例如轨道交通项目,类似业绩应涵盖涉及的铁路行业、市政行业、交通行业,避免后期评审阶段的主观臆断。

  此前,财政部第632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提到,将“提供合作并服务于文化部直属院团舞台设备的售后维护保养的用户反馈意见”设置为评审内容,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为相关项目标的物是舞台设备的售后维护保养服务,属于通用类服务,若限定于给文化部直属院团做过舞台设备维护保养服务,就属于以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中标、成交条件。

  周光智进一步解释说明,设置业绩类、奖项类加分项的初衷在于证明供应商的自身实力,而不应与业绩、奖项的区域和行业挂钩。比如物业服务等,供应商给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与给行政机关提供物业服务是没有区别的,在天津提供物业服务与在北京提供作业服务也是没有区别的。但是,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者特殊项目,比如处理医疗垃圾的物业服务,并非所有物业公司都具备这样的业绩,不过也不用刻意限定区域和行业,只要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有处理医疗垃圾的业绩”即可,而不应表述为“给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财政部官方网站“交流互动”栏目的一则留言回复也为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指导。有网友询问,某货物类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了核心产品,评分标准中将供应商具备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加分项,是否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此,财政部回复称,如非限定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仅将核心产品的销售业绩作为评审因素,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根据这则留言回复可知,在货物类采购中,将核心产品的业绩设置为加分条件是允许的。综上,在设置业绩类、奖项类加分条件时,应落脚于“做过什么”,而不是“给谁做”。

  供应商应分析加分项的合理性并积极应对

  业绩、奖项加分项的PK,就是用过往的项目经验、荣誉和实力说话,供应商自然高度重视。有专家提醒,供应商在拿到采购文件后,应详细阅读关于此类加分项的规定。一是要看是否合法合理。有的供应商在看到自己具有采购文件规定的业绩、奖项加分条件时,就会忽略其合理性。这时就会存在潜在风险,一些未中标的供应商可能会对业绩、奖项加分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投诉,监管部门可能会认定质疑投诉成立,责令中标无效,最终对中标供应商产生不利影响。反过来,若供应商看到自身明显不具备采购文件中提到的业绩、奖项,且业绩、奖项设置不合理时,应及时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是在业绩、奖项加分项设置合法合理的情况下,应认真分析采购文件对业绩、奖项的要求,重点看时间期限、数量、内容、完整性。比如,某些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业绩、奖励,部分供应商忽视这一时间范围,可能会提供无效材料;再如,采购文件要求所有文件都不能遮挡,但是供应商认为相关材料涉及商业秘密,不适合对外提供,所以进行了技术处理,导致材料无效;有的项目不仅要求供应商提供合同,还要求出具使用说明,用来证明产品质量,供应商应避免漏掉部分材料。

  杨波根据以往的项目经验,建议供应商做好业绩、奖项的日常汇总和管理,在投标中体现业绩、奖项与项目的匹配性,并将重点内容作出标识,进行有序排列。同时,供应商还应关注业绩、奖项材料的格式,比如是协议书还是中标通知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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