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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布七个2020年度政府采购典型案例

2021年02月01日 打印 收藏

  日前,深圳市财政局发布《深圳市2020年度政府采购典型案例》,涉及7个政府采购典型案例。分别为:T公司在“XX防火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C事务所在“XX审计专项”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提供虚假情况案;L公司在“XX社会停车场运营维护”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Z公司、W公司、A公司在“XX扫描测量仪”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在“XX物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XX等仪器设备一批”项目政府采购投诉案;“XX家庭保险”项目政府采购投诉案。

  具体案例为:

  典型案例一

  T公司在“XX防火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 虚假资料

  【案例要旨】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循,供应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对提供材料承担审慎义务,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供应商的员工在投标活动中的行为代表供应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供应商承受。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5日,采购人深圳市G中心就“XX防火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共分15个标段,供应商可以参与15个标段的投标活动,但是只能获得一个标段的中标供应商资格。2018年6月28日,代理机构发布本项目《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公告》,共有45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评审,包括T公司在内的25家供应商成为第一轮候选中标供应商。2018年8月9日,因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被质疑成立,代理机构发布《候选中标供应商的公告(第二轮)》取消了T公司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资格,并将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情况反映至财政部门。

  经查,T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供的N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系虚假资料,与社保部门记录的真实缴费记录不符。据此,财政部门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T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称提供虚假资料为员工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同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会,认为提供虚假资料为N员工个人行为的辩解不成立,但罚款按照15个标段中标金额平均值处罚相较于违法行为明显过重,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在综合考量T公司的违法情节、危害程度、处罚的社会效果等各方面因素前提下,依法依规适当酌情轻罚。

  财政部门结合本项目的特殊性以及T公司上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将本项目最低中标价标段的中标金额认定为T公司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采购金额,向T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T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再次提出听证申请,称虚假资料为N员工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同时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财政部门依法组织听证会,认为T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T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处理理由】

  关于T公司提供虚假资料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T公司已经构成了提供虚假资料的事实。供应商T公司应当对投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T公司主张提供虚假资料是N员工的个人行为,非T公司授意为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认为:第一,参与案涉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是T公司,投标文件是T公司编制,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是T公司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收集、整理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T公司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对其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第二,T公司具有核实投标文件真实性的能力和途径。案涉虚假资料为N员工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N员工作为T公司的员工且其社保由T公司缴交。T公司对N员工社保缴交信息的知悉属于供应商内部管理的人事信息。同时,根据现有社保缴交查询途径,T公司作为N员工社保的缴交单位,其具有合法核实、查询社保信息的权限和公开途径。T公司在其具有查询《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能力和途径的条件下,没有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

  关于行政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应结合本项目的特殊性以及T公司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当实际成交金额有多个认定标准时,宜采取对被处罚人有利的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金额是指采购项目实际成交的金额。本项目已实际完成招标投标工作,产生了实际成交金额。根据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要求,虽然参与投标的供应商以一份投标文件同时对15个标段均作投标响应,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最多只能中其中一个标段,且每个标段中标金额均不同。T公司并未实际中标,用总中标金额进行处罚明显过重,与违法行为严重性不当,因此不宜用总的中标金额作为采购金额标准来进行处罚。最终,本案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认定采购金额为最低中标价标段的中标金额。

  【处理结果】

  T公司的行为构成《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情形,财政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T公司作出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就处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二

  C事务所在“XX审计专项”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中提供虚假情况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 政府采购投诉 虚假情况

  【案例要旨】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供应商坚守诚信不仅是投标环节的义务,也是配合政府采购投诉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供应商如果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过程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第八条。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2日,C事务所参加了“XX审计专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评审,C事务所等10家投标供应商获得中标供应商资格。招标文件约定每家中标供应商合同支付上限不超过1,220,000元。

  本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后,投诉人X事务所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C事务所向财政部门提交的投诉答复材料中含有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查,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属于虚假资料。据此,财政部门根据C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相关证据,认定C事务所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的情形。

  【处理理由】

  供应商一旦参与投标,其投标行为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范畴,有义务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如果供应商在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过程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的资料,则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属于拒绝配合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C事务所是在政府采购投诉环节中,向财政部门提供的虚假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的情形,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本案处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财政部门认为:第一,C事务所实施了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在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过程中,其向财政部门提供一份虚假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二,C事务所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C事务所在询问笔录以及提交的《坦白书》均承认因担心被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自行制作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因此其在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主观上存在“故意”。第三,C事务所在财政部门启动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程序后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主动承认错误,社会危害程度较轻。根据C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因素以及相关证据,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的通知》(财法〔2013〕1号)的规定,对其作出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C事务所作出罚款和一年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三

  L公司在“XX社会停车场运营维护”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虚假资料 隐瞒真实情况

  【案例要旨】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损害政府采购公正原则与政府采购公信力。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擅自变造未经证明材料出具单位认可的内容,使得该证明材料反映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该情形应当认定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3日,L公司参加 “XX社会停车场运营维护”(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并获得中标供应商资格。L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市H局综合处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H局办公楼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该表显示L公司在“H局办公楼等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履约评价中的“总体评价”和“分项评价”中“质量方面”“价格方面”“服务方面”“时间方面”“环境保护”一栏均为“良”,但“分项评价”中“其他”的评价内容和评价等级为“优秀”和“优”。

  经向H局核实,反馈表中的评价内容“其他”填写“优秀”及评价等级勾选“优”并非H局填写及勾选。

  经财政部门核实,L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提交的《政府采购履约情况反馈表》反映的评价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该表中的“其他”一栏内的评价内容及评价等级均非出具机关填写及勾选,L公司隐瞒了真实的履约评价情况,且L公司本项目的年度履约情况为差,采购人已提前与其解约。

  【处理理由】

  本案中,L公司在提供真实客观资料不利于其获益的情况下,为了满足招标文件评分要求,提高中标概率,擅自在证明材料空白处填写、增加其他未经证明材料出具单位认可的内容,使得被变造后的证明材料所反映的信息与真实情况不一致,通过隐瞒真实的服务质量水平谋取中标。财政部门认为供应商对第三方出具的资料进行篡改后作为投标文件内容之一,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

  从主观方面来看,该变造行为是供应商主动、积极为之,且变造行为能够使其获益,因此该行为具有知情和故意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看,供应商客观上实施了变造原始资料的行为。上述情况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该对该种行为予以处罚。

  【处理结果】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L公司处以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四

  Z公司、W公司、A公司在“XX扫描测量仪”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串通投标 实质审查 举证责任

  【案例要旨】

  作为重要的市场竞争方式,招投标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有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决定性作用的重要手段。“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有违“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严重破坏政府采购正常秩序。因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政机关调查难度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属于串通投标的七种客观行为。供应商存在七种客观情形时,需要对其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和证据,财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相关法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0日,Z公司、W公司、A公司三家供应商参加了“XX扫描测量仪”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经查,在本项目招投标期间,Z公司投标授权代表刘某、W公司投标授权代表梁某、A公司投标授权代表陈某均在Z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对此,W公司解释称其投标授权代表梁某在2019年5月入职,因试用期不符合W公司录用条件,于2019年5月下旬已离职。梁某在W公司还未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前已离职,所以W公司并不清楚梁某的社保关系依旧在原用人单位Z公司处,主观上也没有与Z公司或A公司进行串通的故意。A公司则解释称陈某是在2018年3月份入职公司的,当初陈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它公司缴纳,公司不用再给她缴纳社保,公司当时答应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投标授权代表陈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缴纳,也不知道Z公司也会参与投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财政部门向深圳市税务局发函核实刘某、梁某、陈某三人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经核,刘某、梁某、陈某三人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税款所属期均由Z公司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三家供应商关于社保问题的解释缺乏合理性,财政部门不予采信。

  【处理理由】

  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为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难度,《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例如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益补偿;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等。

  本案中三家供应商的行为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二)项规定的串通投标情形。实践中,对符合上述投标情形的,供应商承担解释说明和举证责任。财政部门承担调查义务,即对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和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并进行合理性判断。如果供应商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解释说明其合理性,即申辩理由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涉案供应商做出解释,但其解释和申辩不符合常理,且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其申辩意见。例如A公司解释陈某是在2018年3月份入职该公司的,当初陈某提出她的社保在其它公司缴纳,公司不用再给她缴纳社保,公司答应了她的要求,公司事先不清楚投标授权代表陈某的社保是在Z公司缴纳。但经财政部门调查核实,陈某的个税自其“入职”A公司至开标后的近一年内均由Z公司代缴代扣。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陈某的个税应当由A公司代缴代扣,这与A公司的解释存在矛盾,缺乏合理性。

  【处理结果】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三家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三家公司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于罚款和三年内禁止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五

  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在“XX物流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串通投标 非正常一致

  【案例要旨】

  公平竞争原则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目的是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秩序和诚信环境。串通投标作为供应商采用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会产生非法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采购人利益的不利后果。串通投标行为具有隐蔽性特征,调查取证较困难,《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列举了多个串通投标的客观情形。对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根据多个客观情况,结合供应商对客观情形的举证说明,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串通投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4日,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参加了“XX物流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经查,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文件自主撰写内容部分存在多处表述内容、格式等非正常一致的情形,具体为:1.关于“服务网点”投标响应,招标文件未提供参考模板,但3家公司自主撰写的表述内容、格式排版出现了非正常一致的情况。2.关于《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响应,招标文件提供了《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参考模板,经与参考模板对比,3家公司均在参考模板的基础上,在两处相同的位置将标点符号“。”改为“!”。此外,S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加盖B公司的公章,但落款处填写D公司名称。3.关于《项目报价表》投标响应,3家公司均在投标总价一栏填写“2700000元(贰佰柒拾万元整)”,且在备注一栏均填写“服务期限为1年(365个日历日)”,以上响应内容均应为供应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报价以及认为需要对报价、其他内容加以说明时,才应在备注栏填写,而针对以上自主填写的部分,3家公司填写的内容、表述均一致。4.关于“投标人同类项目业绩情况”响应,招标文件未提供参考模板,但S公司与D公司在内容表述上存在非正常一致的情况。另查,B公司与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顾某,且顾某是S公司的股东,其在接受财政部门询问调查时承认在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后,其就有关投标报价与上述3家公司进行协商并统一报价,要求3家公司若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报价需为2,700,000元。

  【处理理由】

  B公司、S公司和D公司属于典型的串通投标情形。第一,B公司与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顾某,且此人同时为S公司的股东。第二,根据顾某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3家供应商就有关投标报价进行协商。第三,S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加盖深圳市B公司的公章以及落款处填写D公司名称。第四,B公司、S公司和深圳市D公司在投标文件上出现内容表述非正常一致,且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因此,基于以上事实,上述三件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处理结果】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二)、第(五)项规定,财政部门决定对B公司、S公司和D公司作出罚款和取消参与深圳市政府采购资格的行政处罚。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六

  “XX等仪器设备一批”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案

  【关键词】虚假资料 网站信息 侵犯知识产权 举证责任

  【案例要旨】

  判断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招标要求,产品网站宣传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在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如生产商的声明等)否定中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情况下,投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事项范畴限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供应商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侵权纠纷)等不属于财政部门监管范围,相关当事人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五、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采购人Y就“XX等仪器设备一批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专家评审,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A公司对中标结果提起质疑。市采购中心作出不支持质疑事项的答复。A公司遂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1.中标人B公司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商官网显示该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中标人涉嫌提供虚假产品应标。2.中标人非法盗用其他公司的产品图片用以投标,涉嫌提供虚假资料应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财政部门核实,B公司所投产品的生产厂商证实其产品能满足招标要求,且其官网未将产品相关信息全部展示。B公司投标文件所用第三方公司的产品图片来源合法,未有证据证明其为虚假资料。

  【处理理由】

  关于投诉事项1,生产厂商官网中关于产品的信息展示不能作为产品是否实际符合招标要求的唯一证据材料。货物类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所投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评审阶段是由评审专家根据供应商投标文件所响应的产品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专业判断。投诉处理阶段,投诉人根据投标文件之外的材料主张中标人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需应承担举证责任。生产厂商官网中关于产品的信息展示不能作为产品是否实际符合招标要求的唯一证据材料。因为网站信息的全面性、客观性有待核实,在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如生产厂商的声明等)否定产品的前提下,财政部门不予支持投诉人的投诉。

  关于投诉事项2,财政部门有义务调查投标文件资料的真伪性,但无权解决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争议。本案中,财政部门仅需对中标人提供的第三方图片是否为虚假资料进行调查并作出判断。在投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片是虚假资料的情况下,投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供应商投标文件中使用第三方的资料(如图片)是否侵犯第三方权利(如知识产权等)不属于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投诉受理范围。投诉人应另寻法律路径解决。

  【处理结果】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行政投诉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七

  “XX家庭保险”项目政府采购投诉案

  【关键词】重大违法行为 数额较大罚款 听证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较大数额罚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重大违法行为”中罚款的认定标准。“较大数额罚款”是指达到了相关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罚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日,J单位就该单位“XX家庭保险”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R公司为中标供应商。后因其他供应商质疑成立,R公司及其他2家供应商投标无效,本项目因有效供应商不足法定数量而招标失败。

  后R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称其不应被认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其投标文件不应被作无效投标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R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罚款40万元(深保监罚﹝2016﹞7号)。

  【处理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R公司被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罚款40万元,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

  由财政部编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提及“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即是政府采购中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记录”的阐述和释义,其明确指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认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重大违法记录。其解释具有一定权威性,对如何理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着重大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达到了相关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罚款。财政部门在认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时,一直采用该标准。

  本案中,R公司被行政处罚罚款40万元人民币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是财政部门需认定的情形,该认定结论直接影响案涉项目采购结果。

  经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17﹞1号)第四十七条均规定,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因此,对保险机构法人的分支机构而言,20万元以上罚款,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在我国行政处罚实务中,普遍认为进入“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度轻重的分界线。因此,R公司被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罚款40万元属于重大违法记录。

  【处理结果】

  R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日前三年内作出并形成违法记录,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记录”,其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投诉处理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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