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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谈项目能以非实质性条款不满足取消成交吗?

2019年07月17日 作者: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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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答:采购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取 消该供应商的成交资格。根据《政府 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 政部 74 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采 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5个工 作日内,从评审报告提出的成交候 选人中,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 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最后报价 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 书面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 商。”从上述法条中不难看出,竞争 性谈判采购方式确定成交的原则有两 项:一,满足实质性要求;二,报价 最低。 

      上述供应商满足所有实质性要 求,且报价最低,就应确定其为成 交供应商,不能以非实质性条款不 满足而否认其成交身份。换一个角 度来说,如果采购人确实认为该供 应商未满足的条款十分重要,在制定谈判文件的时候,为什么不把它 标注成必须满足的实质性条款。事 后再陈述此非实质性条款的重要 性,多少会给人营造一种感觉—— 这里有猫腻。 

       当然,对于文中所述情况,有 一点是值得从业人员关注和思索 的。在公开招标的项目中,若采用 综合评分法,评标专家对于非实质 性条款不满足,可以通过扣分的方 式给供应商减分。而在竞争性谈判 项目中,非实质性条款,如果供应 商不响应,谈判小组成员没有了扣 分的手段,出现类似文中所述情况 时,处理上确实有一些问题。 

       目前,遇到这种情况,通常的 做法是由谈判小组和供应商进行沟 通,让供应商对非实质性条款的内 容做必要的澄清、说明或更正。但 这样做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不可挑剔。74 号令第十六条规定 :谈 判小组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 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 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 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 正。如果供应商澄清、修改、更正 的内容超出了上述范畴,是不是还 适用上述程序,现有制度规定中并 未明确。 (责编:梁晋)

       解答人:冯君(作者简介:《中 国招标》周刊编辑二部主任,招标师、中级经济师。2008年开始从事招标采购新闻采写和编辑工作,至今已有11年相关工作经验,发表招标采购专业稿件 700 余篇,参与编辑《招标投标实例分析汇编》(第一、第二册)、《政府采购全流程百案精析》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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