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知识服务提供商
杂志订阅
投稿咨询

评标委员会能否作为被投诉的主体

2022年11月02日 作者:李卫杰 张联成 打印 收藏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规定,在招投标活动中,当投标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遇到违法违规的行为时,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或投诉两种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招标投标相关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市场竞争的不断激烈化,很多投标人逐步认识到法律赋予的提出异议和投诉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同时在实践中也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投标人开始行使这些权利。但也由此产生了另一种现象,即滥用或不正当使用异议和投诉,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谋取中标的目的。

据了解,在全国各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状告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的现象愈演愈烈。出现这种情况,势必会造成招标人耗费大量的精力,甚至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和影响项目的计划进度,不利于招投标行业营商环境的优化,在某种程度也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很多投标人的异议和投诉缺乏规范性,诸如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规定应当先异议再投诉的事项,异议事项和投诉事项不一致等现象。

笔者所在的单位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案例:某一工业厂房项目采用EPC的方式进行招标,在评标结果依法公示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内向招标人提出了异议,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异议事项作出了答复,随后该投标人又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但其投诉书中的被投诉主体却是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这一现象引起了笔者对被投诉主体的思考,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投诉的主体可以是谁?评标委员会究竟能否作为被投诉的主体?基于对评标委员会作为被投诉的主体而提出的投诉又应该怎么处理?经过调查和了解,在全国其他省市也存在着类似将评标委员会作为被投诉主体进行投诉的案例,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很有必要性。


被投诉的主体可以是谁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异议的提出主体可以是投标人,也可以是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异议的受理主体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投诉受理的主体是行政监督部门。然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被异议和投诉的主体并未予以明确。但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年修订)第七条“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和《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被投诉的主体的资格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未明确规定,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投诉人应该是在投诉活动中与投诉人相对应的一方的主体,是投诉人认为其存在违法违规等行为,致使投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招投标活动的参与主体,诸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其他投标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相关人员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评标委员会能否作为被投诉的主体


评标委员会是被投诉的适格主体吗? 

首先,结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等规定可知,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必须依照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评标,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是招标人为解决对投标文件评审这项专业问题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性组织,仅站在第三方公正立场利用专家本人的专业特长为项目进行把关。目前业界主流观点也一致认为:评标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法律后果应由招标人承担。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二条明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该法虽无“其他组织”的具体解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显然,《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的概念也应照此理解,评标委员会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任意一种。

另外,笔者遍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发现,参与招投标活动,对招投标的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是除此之外的其他种类。而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合法的民事主体仅包含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评标委员会显然不属于自然人、法人;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第二款“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或依法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因而其不是合法的非法人组织,不具备享有民事权利及履行法定义务的资格。因此,《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只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尽的义务及承担的个人责任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评标委员会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责任。

再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如评标委员会作为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吗?笔者认为,评标委员会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任一类,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更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故其不符合复议申请人、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评标委员会及成员不属于投诉人、被投诉人,也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最后,依据代理的法律定义,无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代理的主体都是被代理人,否则就不称其为代理。评标委员会只是招标人依法组建由若干个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受其委托负责对项目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的临时机构。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其承担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能当然地等同于其成员个人的权利义务,只是需要其每个成员在评标活动中通过个人行为实现。评标委员会的权利应当限于评标,评标委员会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招标人承担,故而将评标委员会作为被投诉人,被投诉的主体资格已不适格。


将评标委员会作为被投诉的主体而提出的投诉应怎么处理?投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损害其利益又应如何进行投诉


在实践中,如果有投标人将评标委员会作为被投诉主体而提出的投诉,应该怎么处理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评标委员会是不能作为被投诉的主体的,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这样的投诉时,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如果已经受理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应予以驳回。

参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第五十四条的解读,“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有关评标结果的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招标人无法组织原评标委员会予以纠正或者评标委员会无法自行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报告行政理监督部门,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问题纠正后再公示中标候选人”。笔者认为,如果投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存在评审错误、未能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等行为,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由招标人决定是否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的问题予以纠正;如果对招标人的回复不满意,应当将招标人作为被投诉主体向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较妥。


责编:彭淑荣
京ICP备16068661号-3 ©CopyRight 2018-2024 《中国招标》杂志社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