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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情况可以实名公开吗

2022年04月07日 作者:张敏恒 打印 收藏

  当前,为了进一步促进招投标、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有些地方政府出台文件,强制要求招标、采购结果公告发布的同时必须公开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情况,评分情况公开的程度从公布各投标人的总得分、公布各投标人的技术商务得分和价格得分到公布各投标人明细得分(专家姓名不公布)或公布各投标人明细得分(专家姓名实名公布)的都有。作为招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参与者,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专家等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权益不同,对政府部门上述要求的争议和分歧较大。那么,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情况可以实名公开吗?


  82份有效问卷中,认为公开评标委员会评分情况合法的34人,认为不合法的26人,不确定的22人

  近日,我们对评分情况公布直接涉及的评标专家展开了小范围的书面意见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公开评分情况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能够促使专家评审更加公平公正、是否涉嫌地方政府行政越权、专家意见和建议等。

  此次共发出90份调查问卷,收回82份问卷。其中,认为合法的34人,认为不合法的26人,不确定的22人;认为合理的36人,认为不合理的37人,不确定的9人;认为能够促使专家评审更加公平公正的40人,不支持的32人,不确定的10人;认为地方政府涉嫌行政越权的42人,不支持的20人,不确定的20人。

  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也有很多,主要有支持公开评分情况、希望只公布总得分不公布评分明细表、不要公布专家姓名、不要“一刀切”而应先试点后评估再推广、反对公开评分情况、评分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保密范围不宜公开、要尊重专家评审工作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要允许专家在主观评分中存在分值差异、实名公布评分明细会造成专家心理压力和甚至人身安全隐患、会引起更多投标人提出质疑投诉、增加监管部门事后查证工作量等等。

  总体来看,专家们的意见分歧也比较大,针对招投标、政府采购的现状,专家们期望有更好的办法促进评审公平公正,同时担心公开评分情况合法合理性不足所带来的弊端影响。本文将详细分析此次调查问卷结果,同时结合招投标、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探讨,希望抛砖引玉,引起业界的关注和讨论,达成一些共识。


  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公开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情况,对公权力来讲,法无授权不可为

  认为地方政府的做法合法的仅占不到42%,暂且不研究评标专家对法律的理解程度,至少说明合法性没有得到大部分评标专家的认可。

  《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结果公示时是否公开评分情况,虽然没有明确禁止的规定,但对公权力来讲,法无授权不可为。况且《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也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上述法律法规条文明确了评标活动是保密的,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及评审情况是属于不得泄露的内容,专家的评分情况无疑是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及评审情况,法律上是不允许透露或泄露的,因此公开评分情况不合法。再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明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由此可见,对法定公开的内容是有明确规定的,并不包括评审过程情况。《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该条也只是规定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公示中标候选人。因此,从法律法规层面上来说,公开评分情况不合法,不公布评分情况肯定是不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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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情况,整体上看弊大于利

  认为地方政府的做法合理的亦仅占不到44%,合理还是不合理各自都有明确的立场,难以判定对错,可通过讨论公开评分情况的利弊来进行分析。

  先来看有利的一面。公开评分情况,对投标人、供应商是有利的,能看到自己和竞争者的具体分值,明白得失分的地方在哪儿,当发现明显的评分错误和认为自己的得分不公、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有的放矢提出质疑和投诉,保护投标人的权益。对评标专家来说,能够一定程度上促进评分的公平公正,对有私心的专家有一定震慑力,有利于促使评标专家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和守法意识。对代理机构来说,能够促使核对评标结果的工作实现常态化,及时发现评审中出现汇总计算错误、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评分不一致、畸高畸低等错误情形,有利于提高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

  再来看不利的一面。公开评分情况的出发点是好的,有助于引入社会力量的监督,但没有考虑不合理及消极的地方,首先会对评标专家造成心理压力,害怕自己的评分引起质疑和投诉,专家为了省事和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对各投标人的评分可能会比较平,不利于专家充分表达自己的专业认知,也不利于保护专家的合法自由裁量权利,损害了评审工作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使专家不能真实打出自己认为的评分,这样会对投标人造成新的不公平。其次,评分标准的规则本身允许设置主观评分,既然是规则允许的,就应该允许评标专家在主观评分上有差异,每个专家的专业水平和实际专业能力不同,即使是对同一份投标文件的关注点、理解点都会存在差异,评分肯定也会有差异,不能简单认为某个专家的评分准确或者某个专家的评分不准确。正因为专家个体的评分有差异,法律才要求由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而不是一个或者两个人组成,以全体评标委员会的评分总分或者平均分作为投标人的最终得分,来实现相对公平公正。最后,公开评分情况,未中标的投标人会把注意力放在推测评标专家的评分出发点上,而不是反省自身投标文件的不足或缺陷,因此可能引发更多质疑和投诉,增加代理机构、招标人以及监管部门处理质疑投诉的工作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甚至出现吹毛求疵、人身攻击和新的腐败情况,影响采购效率。此外,未经评标专家本人同意,实名公布评标专家的评分情况,还涉及是否侵害专家的权益问题。基于此,我们认为,实名公开评分情况弊大于利。

  无论是《招标投标法》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还是《政府采购法》的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强调的是信息公开、程序公开,即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开标、公开中标结果,法律条文及相关释义都没有要求评标过程公开。结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规定,可以确定在法律上评标活动是保密的、不能公开的,评分情况(评分明细表)属于评标过程中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的评审情况,法律法规是明确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对外透露或泄露的。如果代理机构在发布结果公告时公开评分情况(评分明细表),实质上属于对外透露或泄露评审情况,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规定予以处罚。即使是在监管部门要求和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发生法律纠纷,代理机构依然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处罚风险。作为代理机构,我们认为地方政府部门要求公布评分情况是不妥当的,既不合法也弊大于利。

  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不是仅靠专家评审一项工作就能全部予以保障的,还需要采购制度完善、采购需求合理、采购文件及采购程序合法、评审公正公平、投标人守法、监管到位等各种因素形成合力。要促使专家评审公平公正,可以通加强专家法律法规培训、对专家入库标准和专业分类严格把关、标后开展评标专家评估考核、项目有质疑投诉后监管部门核查评分明细,对有问题的专家予以处罚等措施来实现。公开评分情况属于“治标不治本”的方式,不仅极大地增加和消耗了社会资源,还影响采购效率,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如果要公布评分情况(评分明细表),国家应该从法律层面上进行修法,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修改和界定为在采购结果公告前不得透露或者泄露相关情况,且需要统一公布评分情况的内容,以免各地各自为政、出台地方规定,从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标准统一,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本文仅从评标专家角度做了调查研究,其实对公布评审得分问题,最有发言权的还有招标人的意见,希望有识之士能够就这个话题各抒己见。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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