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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采购法》修订的若干意见(二)

2022年03月03日 作者:汪泳 打印 收藏

  关于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第一节采购方式

  一是第四十三条【采购方式种类】。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询价;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框架协议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采购方式。

  建议修改为:

  【采购方式种类】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竞争性谈判;

  (三)单一来源采购;

  (四)询价;

  (五)框架协议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政府采购方式。

  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金额、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需要分两阶段进行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选择框架协议程序,第一阶段确定签订框架协议的一个或者多个供应商,第二阶段将框架协议下的采购合同授予已加入框架协议的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简易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执行简易采购程序,不需采取上述采购方式。

  二是第四十四条【竞争范围】。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等竞争性采购方式的,应当实行公开竞争,但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有限竞争:

  (一)受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知识产权等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审查供应商的竞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审查竞标文件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前款所称的竞标,是指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以及框架协议方式中的响应征集。

  第四十六条【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实行公开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竞标;实行有限竞争的,采购人应当以书面方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特定供应商参加竞标。

  建议将上述两条合并修改为:

  【公开竞争和选择性竞争】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框架协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与竞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数量有限的特定供应商参与竞标:

  (一)具有复杂性或者基础设施、行政许可、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专门性限制,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需要扶持的研究发展项目和创新成果转化项目;

  (三)审查竞标文件需要较长时间或者审查竞标文件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四)耗材、保养、维护等经常性采购项目。

  前款所称的竞标,是指招标方式中的投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的谈判响应、询价方式中的报价,以及框架协议方式中的响应征集。

  采购人以书面方式邀请数量有限特定供应商进行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框架协议,并且采购金额超过公开竞争限额标准的,应当在实施前报同级监管部门备案。

  三是建议增加一条:

  【采购公告】按照不同的政府采购情形,可以采取如下四种政府采购公告形式:

  (一)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公告或者询价公告等。

  (二)采购意向公告。采购人应当根据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提前发布采购意向公告。

  (三)框架协议供应商公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框架协议供应商公告建立供应商库,每年在政府采购指定网站公布框架协议供应商库。

  (四)摘要公告。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采购公告时,应当同时发布摘要公告。

  四是第四十八条【评审因素设置要求】。本法规定的综合评分法,其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采购标的的价格、质量和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相关。对质量、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设置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条件和技术要求相对应。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建议修改为:

  【评审因素设置】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条件和技术要求相对应,其中对质量、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设置为关键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价格;

  (二)使用、保养和维修费用,交付货物、完成工程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功能特点、付款条件和保证条件;

  (三)供应商以及相关人员的经验、可靠性、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

  评审因素应当在可行范围内力求客观、量化和细化。客观评审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缩小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区间并细化评审标准,减少自由裁量权。

  五是第四十九条【评审专家的确定】。采购需求明确、评审因素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自行确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评审小组中的评审专家。

  采购需求难以准确描述、评审因素需要进行主观判断的采购项目,应当严格评审专家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条【中标、成交、入围公告及通知】。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依照本法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后,应当及时公告中标、成交、入围结果,同时向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并将中标、成交、入围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入围的供应商。

  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违法改变中标、成交、入围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入围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将以上两条调整为三条,修改为: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组成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的单数。成员组成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确定,其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采购人代表原则上应当是熟悉政府采购需求和法规政策的本单位工作人员。采购人可以自行确定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从专家库中进行确定。

  前款所称评审委员会,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评审小组的统称。

  【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前款所称中标供应商,是指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统称。

  【中标公告以及通知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本法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应当及时公告采购结果,同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入围通知书,并将采购结果通知其他供应商。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中标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改变采购结果的,或者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和中标资格,是指中标、成交、入围的公告、通知书和资格的统称。

  六是第五十三条【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和记录采购过程的电子及纸质文件,包括采购预算,采购计划,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或者征集文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评标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谈判记录或者协商记录,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议修改为:

  【采购档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资料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前款所称采购文件资料,是指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和记录采购过程的电子以及纸质文件,包括采购预算,采购计划,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或者征集文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评标报告或者评审报告,谈判记录或者协商记录,定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与采购活动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关于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第二节招标

  一是第五十五条【招标文件】。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需求、投标人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事项。

  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

  建议修改为:

  【招标文件】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需求、投标人资格条件、政府采购政策要求与执行措施、一次性密封报价等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事项。

  二是第五十八条【等标期】。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技术规格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透明的产品;

  (二)废标后不改变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再次招标的;

  (三)已公开的采购意向包含具体采购需求的;

  (四)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议修改为:

  【等标期】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复杂性和保障供应商准备投标的实际需要,合理设定等标期。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少于二十日。符合金额较高、技术复杂或者需要投标人提供样品等情形,采购人可以自主决定延长等标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缩短等标期,但不得少于十日:

  (一)首次招标的公告已经告知后续重复采购的;

  (二)已经公开发布过包括具体采购需求的采购意向的;

  (三)废标后不改变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再次招标的;

  (四)实施电子化采购的;

  (五)市场上普遍出售的货物或者服务的;

  (六)采购人与参加招标方式的特定有限供应商协商一致的。

  三是第六十三条【评标主体】。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人可以自行评标,也可以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建议修改为:

  【评标方法】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关于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第三节竞争性谈判

  一是第六十五条【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

  (五)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建议修改为:

  【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

  (五)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采购人紧急需要,且非采购人自身因素导致的。

  二是第六十九条【谈判小组】。采购人应当依法成立谈判小组,负责谈判和评审工作。

  谈判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建议修改为:

  【谈判小组】采购人应当依法成立谈判小组,负责谈判和评审工作。

  谈判小组应当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组成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关于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第五节单一来源

  一是第八十一条【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竞争后没有供应商参与竞标或者没有合格标,以及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一家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四)采购艺术作品或者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的;

  (五)采购原型、首项货物或者服务;

  (六)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

  (七)必须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的;

  (八)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九)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或者需要向原供应商采购工程,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十)其他依法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适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对原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征集文件的要求不得作实质性修改。适用前款第(三)至(十)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建议修改为:

  【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公开竞争后只有一家合格竞标供应商,且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没有不合理条款,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使用其他采购方式不能满足采购时效要求的;

  (三)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提供服务的;

  (四)采购艺术作品或者邀请具有特定专业素养、特定资质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表演或者参与文化活动,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的;

  (五)因为专利、版权或者其他专有权,以及专有技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的;

  (六)采购原型、首项货物或者服务,并且不属于大规模商业化生产的;

  (七)授予设计竞赛或者公开评选的获胜供应商,只要该设计竞赛或者公开评选是采取公开邀请方式进行,并且由独立评审团评判的;

  (八)因清算、破产导致的非常规资产处理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采购条件的;

  (九)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十)为了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否则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或者造成成本大幅增加的;

  (十一)其他依法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适用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对原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作实质性修改。适用前款第(三)至(十一)项情形,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并且采购金额超过公开竞争限额标准的,采购人应当在市监管部门指定网站公示不低于七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同级监管部门批准。具体程序由市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是第八十二条【单一来源采购程序】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协商采购。采购人应当根据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情况,要求供应商提供成本说明或者同类合同市场报价记录,并重点就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达成合理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协商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采购人应当自单一来源协商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单一来源采购书面报告。

  建议修改为: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根据市场调查和价格测算情况,要求供应商提供成本说明或者同类合同市场报价记录,并重点就保证采购质量、达成合理价格以及实现政策目标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协商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金额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人应当自单一来源谈判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监管部门提交单一来源采购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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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五章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第七节简易采购

  建议增加第七节简易采购:

  一是【适用情形】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简易采购程序采购。

  二是【简易采购程序】采购人在组织简易采购活动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责任制要求,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采购人可以参照本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也可以灵活采用其他采购形式。

  三是【简易采购结果】采购人组织简易采购活动,应当按照物有所值和快捷便利的原则,尽量了解采购货物、服务、工程的市场价格行情等信息。简易采购决策过程及结果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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