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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违法记录”一旦属于例外,则不受三年之限

2022年01月04日 作者:张松伟 打印 收藏

  供应商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一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年处罚期届满后,该供应商能否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若在投标过程中提供“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是否会被认定提供虚假材料?是否需要在声明函中说明原不良行为记录?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上述处罚对该供应商成为政府采购活动的合法供应商不构成不良影响。其在一年处罚期届满后,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且其提供的“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不因上述处罚而无效,更不能因此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应标。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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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第十九条原文如下: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该法条第一款规定了“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纳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重大违法记录”。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原文如下: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通过对比这两个法条原文,可以得出“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如果被处以行政罚款,一旦构成‘较大数额罚款’,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将面临‘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严格限制。”这一强制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在法律上,“原则性规定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有例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即是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作的“例外”规定。第二款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如果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届满后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也就是说,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只要这些处罚里包含了“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期限届满后都是供应商能够突破《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例外,而无需再受《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原则性限制。

  2015年6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在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释义时,对这一问题作了进一步具体明确的解释:“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不纳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重大违法记录范围,处罚期限届满后,不受《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的限制,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条例》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两者实际上都是限制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际法律后果产生了竞合,不宜叠加适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明确禁止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已经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惩戒,没有必要再次从供应商的资格上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鉴于以上分析,该供应商后续参与投标活动,亦无需在声明函中说明原不良行为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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