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知识服务提供商
杂志订阅
投稿咨询

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再思考

2021年10月08日 作者:李显冬 门向飞 打印 收藏

未标题-1.jpg

  对我国法律规范的理解之依据究竟以何为准

  2019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到达中标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法律责任。”该草案明确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但是,“违约”所指的“约”是哪个“约”,在学界却有不同解读。

  何红锋教授此前发表的《修法方案对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定性符合法理》一文,坚持《修订草案》将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的观点,他认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招投标的合同即告成立,与合同双方是否签字无关。所以,拒签合同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招标投标合同成立的时间》一文中,何教授赞成“中标通知书生效合同即成立”这一观点。

  对此,陈川生、李显冬、沈玥发表的《关于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的思考》一文,同样认可将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但是,该文认为这里违约所指的“约”不是“本约合同”,而是“预约合同”,“应允许在预约合同选定中标人后,合同双方再就合同的履行细节,在预约合同基本条款的约束下,对其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或细化,随后签订的合同才是本约合同。”

  何教授通过《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再论招标合同的成立时间》《再谈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合同不成立的后果》《招标投标合同成立的时间》三篇文章表明自己的观点,总结了预约合同说存在的问题。

  何教授坚持:预约合同说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没有规定预约合同,而司法解释本身不能创制法律,不能自创制度,在合同问题上,连《招标投标法》都不宜规定一项《合同法》中没有的制度。这一说法,在《民法典》颁行数年之后,显然违背法律常识。

  理解中国法能否以《法国民法典》为规范依据

  何教授认为:“预约合同肯定不能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如果同意,预约合同就成为本约合同了。”这一观点的论据是预约一词最开始出现的《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八十九条:“买卖预约,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与价金已相互同意时,即等于买卖。”何教授因此认为,此条言外之意是对标的物与价金达成一致即为本约合同,而非预约。那么若A公司在投标书中写了价款,且A公司最终中标,就应该是本约合同成立了。

  不过,在中国能否基于《法国民法典》中的“约定了标的物和价金就不是预约合同”规范得出“中国的招投标过程中,只要约定了标的物和价金就不是预约合同”的结论呢?应当认为,此种认识既无规范依据,也无法理依据。

  1.《法国民法典》是蒸汽机、水推磨时代商品交换的行为规则

  《法国民法典》作为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保卫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而制定的立法成果,其编纂过程中广泛吸收了各种来源,主要有:习惯法(尤其是《巴黎习惯集》)、罗马法、王室法令、革命时期的法律。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的编纂有其本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国情,反映的是自由资本主义初期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

  2.我国立法对域外法律规范的适用已有明确规定

  (1)“西法东渐”,民法典是舶来品毫无疑义

  明末清初,随着西方传教士的来华,开启了“西学东渐”的进程。特别是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陷入了种种国内外的冲突之中。在法律方面,传统的律例体系已无法应对,清政府的权威逐步丧失,致使传统的中华法系走向解体,从而令中国在某种程度上被动地进入了以西方制度为标准的近代国家形态。1在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法部门,也没有民法学。鸦片战争以后,西法东渐,西方民法学也开始传入中国。2民法典是舶来品在学界素无争议,但是在新中国,《民法典》的编撰及其适用,却经历了漫长的如何将西方法学理论和西方法律规范适用于中国司法实践的过程。

  (2)外国法典的规定仅有理论价值,并无直接的法律拘束力

  外国法适用理论是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的理论,这一理论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价值追求。构建我国的外国法适用理论,应在坚持国家主权独立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从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两个方面出发,在法律适用的不同阶段综合分析各种因素,全面回答为什么适用外国法和怎样适用外国法两个基本问题。3

  (3)选择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在我国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我国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对待国外法律一直以来都是有益借鉴和参考,只有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才能被我国司法实践所引用,对于国外法律不能照搬照抄,盲目适用,已是共识。

  目前对“预约”的解读只能以《民法典》为准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是对预约及其效力的规定,即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的合同、具有期限性、违反则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条并没有“约定了标的物和价金就不是预约合同”的意思。尽管对于预约的效力在学界有诸多分歧,但是,对于预约概念的解读,在法典已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以我国《民法典》为准。

  如何理解预约合同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

  何教授在《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再论招标合同的成立时间》一文中表示:法律有指引作用,对于招标合同的成立时间,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这就是何教授始终坚持的第二个观点,即认为预约合同不能明确具体的合同内容,而招标投标的主要目的是要明确合同内容,因此,预约合同说否定了招标投标的主要目的。

  要知道,整个问题的缘起本来即在于: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该法律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所以,即使依据修改前的《招标投标法》,也无法得出承认了中标通知书为预约合同成立,本约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法律上不明确的结论。

  只有将法律作为法律意识的起点,其指引作用方能得以实现

  1.凡行为规则都会对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指引作用

  无论法律规则还是其他社会规则,都会对人的行为产生指引作用。目前,法理学界通常将规则的指引方式分为三类——确定性的指引与选择性的指引、羁束的指引与非羁束的指引、具体的指引与一般的指引。但是学者们似乎都忽略了另外一种分类,即依据规则是否通过逻辑模态词来发挥作用,分为显性指引与隐性指引。

  那些在法条中明确或隐含地包含逻辑模态词,并通过逻辑模态词发挥作用的规则具有显性指引作用。显性指引可能包含两个层次的意蕴:一是规则直观传达出表层含义,即规则通过“行为模式”中不同的模态词明确地告诉人们应当为、不得为和可以为。二是人们可以在规则的表层含义之外推断出某种深层含义,此种深层含义或者构成表层含义的边界,或者为表层含义所覆盖的本质。具有显性指引的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容易将“权利”和“自由”混同。

  权利通常表现为自由,但也有其他的表现形式;而自由未必能成为一种权利,在责任规则中,行为人仍有自由而无权利。一方面,行为人通常错误地认为做某件事完全是自己的一种自由,但是一旦这种自由缺乏正当性,那么此时的自由实质上就会表现为“禁止”,真正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从事被禁止的行为,反倒可能获致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行为人在行为前可能会进行利益衡量,亦即考虑违反规则给自己带来的好处和违反规则受到的惩罚孰轻孰重,若利大于弊,行为人往往宁愿选择接受惩罚,也要去从事某一件事,此时责任规则的指引似乎失去了效用。为避免指引失灵,立法者可以采用加重惩罚措施等方式。

  规则中也存在与模态词无关的隐性指引,其表面看不像是行为模式,法条中所包含的逻辑模态词也与此行为模式无关。具有隐性指引作用的规则大多包含在各种组织性规则、程序性规则中,也有一些体现为获取资格的条件。

  将规则的行为指引方式分为显性指引与隐性指引,不仅有利于揭示规则的复杂性,让我们重新思考规则的逻辑结构问题,思考规则的强制性与利导性之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提醒立法者关注责任、自由、权利之间的复杂关系,关注隐性指引规则潜藏的溯及既往问题,从而使得规则更公正并更好地发挥指引作用。4

  不言而喻,《招标投标法》中的预约尚为隐性的指引规则;而《民法典》已将预约变为了显性的指引方式。

  2.法律的作用就是提供预定的行为模式来规制行为,要求遵守

  法律的指引作用,是法律首要的规范作用。法律具有合法权威,公民的服从使法律具有事实权威。除此之外,法律的权威性也来源于公民内心的认同。在合法权威下,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提供预定的行为模式来规制行为和调整社会生活,确保社会成员对法律的遵守。

  法律指引作用在外在观点下的实现往往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在内在观点下的实现则来源于人们对法律的内心认同。法律发挥效力的理想途径就是在内在观点下指引人的行为,法律指引由外在观点向内在观点转变的过程中,经历了从因恐惧而服从到主体从良心出发接受法律对其行为的指引。法律在外在观点下的指引具有不稳定性,强制因素一旦失去作用,法律主体很容易抛开法律的规制,只有当主体自觉接受法律指引时,法律效用的发挥才能得以更好保障。

  为了养成公众对法律指引作用持内在观点,要从法律主体的个体需求和法律意识两方面努力。只有法律主体在法律框架内满足自我的需求,并且在做出行为选择时将法律作为意识的起点,法律的指引作用才能得以更好地实现。5

  因此,明晰招投标过程中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为预约,就是让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意识到,其在本约的订立过程中,既可防止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不诚信磋商行为,又可通过预约更多地发挥确保缔约接触,巩固谈判成果,并保留细化合意机会等功能。

  谁说预约就没有指引作用

  1.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已对预约合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对预约的肯认,业已为实践中存在已久的预约纷争问题作出了法律上的回应。违反预约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方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是否应当纳入违约救济当中,对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如何划定,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然而在日常活动中又涌现出大量预约制度相关的情形与案例,仅仅依靠现有的规定无法解决全部的问题,所以需要对其责任承担方式与范围进行更细致的讨论。6但这并不能否认,预约法律关系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指引作用。

  2.我国法律对预约合同的规制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使用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并明确预约合同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编纂沿袭了这一规定,并对预约合同的概念进行了科学界定,使其正式成为一项法律制度。《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更强调预约合同的实质要件:即有于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损害赔偿不再单列,而将之归入违约责任。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即将来要订立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签订认购意向书后买受人不来认购,则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7

  3.法理与实务更深入地构建和识别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民法典》虽未详细阐述预约合同的本质特征,但作为新突破,已为其正名,相信其会更加广泛地被得以应用。

  实践中预约合同违约情形有:一是明确拒绝订立本约或以行动表示拒绝订立本约。二是对未决条款恶意磋商。在订立预约时,当事人可能会对本约的部分内容进行磋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称为已决条款,未进行磋商的部分称为未决条款。对于未决条款,双方应本着订立本约合同的目的诚信地进行磋商,若一方恶意对未决条款进行磋商导致本约不能订立的,则构成违约。三是对已决条款重启磋商。若一方对已决条款重启磋商,从而导致无法订立本约的,构成违约,若一方违反已决条款,从而导致本约合同不能按照已决条款订立的,也是一样。

  预约合同属于能够单独发生法律效力的独立合同。《民法典》未明确规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违反预约合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具备强制缔约效力的预约合同,可以适用继续履行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根据有关履行利益的规定进行计算。

  对于具备善意磋商效力的预约合同,不能适用继续履行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根据直接损失来确定。违约金赔偿责任和定金责任,不仅可以适用于预约合同,而且其数额也是可以计算的。自然,未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可以作出具体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8

  4.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可以视为对合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前移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构成了《民法典》中订约失败责任的二元体系,两者关于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竞合关系,又根据具体情形体现为并列、重合、包容以及交叉四种样态。两者的竞合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案由的确定存在分歧。在案由确定规范尚未修正的情况下,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并无大碍,亦能解决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案由确定问题。两者的竞合关系亦与法官释明职权的行使与当事人责任追究路径的选择相关,前者体现为法官释明的场域及限度;后者体现为当事人作出责任追究路径的选择时,应当充分考虑举证难易程度以及可能获得支持的法律效果,以实现权利救济经济性与完整性的平衡。9

  承认预约并不影响实际履行对合同成立效力的补正

  合意产生债,既防止缔约方“跳单”,又保留了深化合意的机会

  何教授坚持的第三个观点是,如果招标投标只是一个预约合同的成立,那么本约合同的订立一定有重新约定内容的过程,比如谈判,这与招标投标结束后不能再行谈判的共识背道而驰。何教授在其研究过程之中,曾运用红绿灯的比喻来说明法律规定必须明确,但换个角度看,自然可以认为,设置黄灯是因为黄灯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缓冲、承上启下的作用。倘若没有黄灯,绿灯直接变为红灯,已经行驶至停止线的车辆将不能立即作出反应,很难瞬间将车停下来,这样也是为了交通更加安全。所以,预约就是私法上的黄灯,给法律行为一个过渡,既有法律责任,不允许招投标任何一方随意毁约;又允许定标后就一些具体细节继续谈判细化。何教授的这个比喻恰恰可以反映出将中标通知书的送达视为预约合同的成立,于经济生活之中更为合理。

  1.预约既确保缔约接触,又巩固谈判成果,旨在保留细化合意的机会

  德国法之所以会产生预约学说,是为了规避要物合同成立所需具备的“要物”要件,使“合意即能产生债”在要物合同领域得到体现。随着要物合同的日渐式微,旧有的预约渐渐失去了最初的意义。在现代社会,预约更多地发挥着确保缔约接触、巩固谈判成果、防止缔约方与第三方磋商以及保留具体化已有合意的机会等功能。

  在缔约过失责任不够发达完善的背景下,我国《民法典》确有必要规定预约,以此来应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的不诚信磋商行为。当然,现有的预约学说也必须进行重构,尤其是针对违反预约的行为,相对方不得要求强制缔结本约;就可归责于一方原因导致的预约违反,相对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10

  2.将预约成立等同于本约成立,可以排除预约合同成立的种种误区

  预约合同认定标准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抑或是两者皆有,甚至还涵盖其他因素?司法解释早已点明了该类合同的表现形式、具体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救济。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71个相关案例来看,实务中存在对预约合同构成理解不一、认定路径矛盾、将合同成立等同于本约合同成立从而排除预约合同成立的误区。解决这些问题,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合同成立与本约成立作出明确的区分,为判定预约合同留出一定的空间,同时明确规定以意思表示作为预约合同最关键的裁判标准。11

  3.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补正招投标合同订立过程中形式要件的瑕疵

  因为合同存在瑕疵,可以通过实际履行来补正,这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倘若法律明确规定送达中标通知书意味着预约合同成立,即使在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可以视为本合同实际履行且已经生效。这与承认预约合同并不冲突。在简单的招投标活动中,发出中标通知后,投标人履行义务即为本合同的签订,中标通知书的送达并不影响投标人迅速直接履行合同,实现自己的利益。

  4.预约合同应基于当事人的真意并按照内容的实质进行分类

  预约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及预约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在于对预约合同和预约效力进行类型化认定。预约效力不能单一认定为必须磋商或应当缔约。预约能否实际履行具体根据客观内容来推断,理论上认可继续履行的适用空间。损害赔偿范围因缔约阶段的效力不同而相应地产生信赖利益损失或履行利益损失。12

  招投标形式要件瑕疵完全可由“履行治愈”与“合同默示成立”来弥补

  学界有关研究认为“中标通知书”承诺说、预约说及招标文件区别说都不能很好地解释“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因此建议完善“预约合同说”,引用预约合同的法律解释,13来进一步规制有关法律关系。对于预约合同说,目前法律规范并不完善。当事人可以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缔约,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鼓励交易、节约社会成本的原则。合同形式的瑕疵可以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消除,理论上称之为“履行治愈原则”,虽然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比如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签字,但可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而治愈,从而使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并不是所有没有签字的合同都必然不成立,如果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是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提供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且对方接受了的证据,法院也能认定合同关系成立有效。

  1.履行治愈规则

  所谓履行治愈规则,就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订约,弥补合同形式要件的欠缺。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不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做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意愿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其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鉴于《民法典》再次肯认当事人的事后履行行为可以促使合同成立,对于此类招投标合同形式的瑕疵完全可以因当事人的履行而治愈。

  2.默示合同成立的规则

  (1)默示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默示形式,是相对明示形式而言的。默示的民事行为通过行为来表达,行为又分为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两者。积极的作为是指合同主体以积极的行为接受相对方提出或从事的民事意思表示。而消极的行为是指不作为,对相对方提出或从事的民事意思表示不反对也不同意。

  当事人没有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而是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2)默示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沿袭了《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司法实践中,“其他形式”也称默示合同,也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

  《民通意见》第六十六条曾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也曾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由于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方式分为明示和默示,默示是指意思表示的行为人以其行为表达其内心的效果意思。由于默示的隐蔽性,需要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法律的规定、交易习惯等外部环境来判断其意思。

  其他形式的合同也存在要约与承诺。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合同成立。故而法律承认中标通知使预约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会影响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没有正式签订本约,而直接履行招投标合同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实际履行方式缔约的意义。

  只要认可了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缔结本约,设立预约合同既然有利于固定前期谈判成果,因此在市场交易领域自被广泛适用。目前之所以产生大量的纠纷,事实上是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预约合同法律制度,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了预约合同的形态和效力,承认了预约独立契约的地位,为判断买卖预约及认定买卖预约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初步标准。然而,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预约合同的具体效力及违约救济的适用标准,才导致学者和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休。14

  传统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预约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体现私法鼓励交易原则,自可避免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导致的社会成本支出。相反,如果不承认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缔约,就可能因本约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恢复原状,从而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故可见,预约是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协议。它是合同学理分类体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其与本约是有区别的。预约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预约的本质是债权合同,二是预约是以订立本约为履行标的的合同。构成预约必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5所以,学界对预约合同可能产生的种种争议,通过合同法中早已成熟的“履行治愈”与“合同默示成立”等规则可予以弥补和救济,显而易见,有关立法尚不完善,并不能也不应成为否认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中标通知书发出,预约合同即成立并生效的理由。

  参考文献:

  [1]林巍:《“西法东渐”的启示》,载《中国翻译》2018年第4期。

  [2]何勤华:《西法东渐与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成长》,载《外国法制史研究》2003年第1期。

  [3]周晓明:《当代中国外国法适用的理论构建》,载《武大国际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4]刘晓昕:《论规则指引行为的方式》,北京化工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5]郝世鹏:《南平公益诉讼的法理分析 ——以法律指引作用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6]卢璇:《预约合同的认定及违约责任形式研究》,载《法制博览》2021年第17期。

  [7]孙阳:《民法典新规之预约合同》,载《法制与社会》2021年第4期。

  [8]陈峻阳:《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载《河南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

  [9]尚晓茜、刘衍:《〈民法典〉中订约失败责任的二元体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竞合》,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0年第5期。

  [10]林洹民:《预约学说之解构与重构——兼评〈民法典〉第495条》,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7期。

  [11]谭涵琦、刘敏、于建尧:《预约合同的司法认定标准——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案例之研究》,载《西部学刊》2021年第1期。

  [12]赵洁:《论民法典预约合同制度——以类型化视角分析》,载《山西青年》2021年第1期。

  [13]杨曼:《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研究》,吉林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14]王颖:《论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华东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15]张驰:《预约法律问题研究》,湖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责编:戎素梅
京ICP备16068661号-3 ©CopyRight 2018-2024 《中国招标》杂志社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