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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投标人的证书要求能以制造商的取代吗

2021年03月10日 作者:赵宗祥 打印 收藏

  案例介绍

  某楼宇设备招标项目,评标办法中有一条打分项载明“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每1项证书得1分,最多得3分。评审依据:以投标人提供的证书复印件为准。”

  该项目一共有五家投标单位,其中四家投标人是代理商,一家是制造商。四家代理商投标的,均提供了所投设备制造商的“三个体系认证书”;一家制造商投标的,提供的是自己的“三个体系认证书”。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的七名评标专家出现了两种意见:两位评标专家认为四家代理商提供的证书为制造商的,不属于投标人自己所有,不能给计分;另外五位评标专家认为,实践中,代理商一般很少申请办理“三个体系认证书”,况且也只有制造商的“三个体系认证书”才对招标项目有比较直接的现实意义,制造商优秀的管理水平才是生产优质设备的保障,有利于维护招标人的利益,因此,代理商提供的制造商的“三个体系认证书”可以计分。

  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要求招标文件的编制人——招标代理机构作出说明。招标代理机构的答复是“代理商、制造商的认证书均认可”,最终,四家代理商也获得了“三个体系认证书”的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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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三个体系认证书”应是投标人的证书

  招投标市场的两大主体分别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投标过程其实就是两大主体的“对话”过程,招标文件属于“对话”中的要约邀请,是“对话”意图的具体表现,招标文件中的条件、要求,无疑是指向两大主体的(除非有特别说明)。本案例中,四家代理商才是投标主体,他们所代理设备的制造商,是其投标的支持者,不能算作投标人,因此,在招标文件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三个体系认证书”的主体只能按仅指“投标人”来理解、判断,四家代理商提供的制造商的证书是不能计分的。

  本案例中争议的产生是因为四家代理商自己没有证书,以制造商的证书充数,而部分评标专家凭借经验作了主观推理、判断。虽然其理由符合实际,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招标属于过程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则,既然招标文件已经制定了规则,就得按规则执行。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的做法,明显使用了“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制造商投标人造成了不公,损害了其利益。

  代理机构没有作出解释的必要

  招标文件文字表达明确,根本没有招标代理机构作出解释的必要。即使招标代理机构作出了解释,也是不负责任的说法。既然“代理商、制造商的认证书均认可”,为何当初在招标文件中不予以明确?招标代理机构的解释,是根据评标委员会给出的选择性答案而作出的选择,不排除受评标委员会的诱导,而不是招标文件意思的表达。即,招标代理机构通过“解释”产生了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此外,持不同意见的两位评标专家态度不够坚定,加剧了评标过程的错误。《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既然有不同的意见,就应当依法书面说明自己的观点,而不是依据不恰当的“招标文件解释”随大流,放弃正确的立场,苟同错误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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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启示

  本案例之所以出现一系列不正确的做法,原因有二:

  一是招标代理机构经验不足,考虑不周,编写招标文件时根本就没想到代理商罕有“三个体系认证书”这一实际情况。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代理的项目有所了解,比如潜在投标人的社会竞争力如何?招标条件是否具备现实意义?假如招标代理机构了解到“代理商一般很少申请办理‘三个体系认证书’”的实际情况,也许就不会设定此评审项,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代理商、制造商的认证书均认可”,避免争议。

  二是评标专家法律意识淡漠。评标不是研讨会,评标专家的职责就是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客观、公平、公正地评审,不能随意发挥、随意推理。实践经验诚然珍贵,但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使用。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的做法,实质性修改了评标办法,应引以为戒。

  综上,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有必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自觉规范招标采购行为。尤其是招标代理机构,其一肩同挑招投标市场两大主体(招标人、投标人)的利益,不仅要熟悉招投标法律政策和业务流程,还要了解标的物的市场行情,提供真正专业、有价值的服务。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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