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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预审后能否再进行资格后审

2021年03月10日 作者:冯君 打印 收藏

  案例介绍

  某政府采购水电工程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具有两个以上类似项目业绩的经验。一潜在投标人提交类似业绩后,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并参加了投标,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有人对该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称该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规定的项目经理有其他在建项目,且过往项目中,该投标人在履约环节与业主单位存在纠纷。招标人为此内部组织讨论,取消了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人资格。投标人不服,认为招标人已经对其进行过资格预审,并且资格预审合格,后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又推翻了原来的评审结果,其改变中标结果的做法不合法。

  此案例中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1.招标人可以以类似业绩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吗?2.资格预审合格后,招标人可以再组织资格审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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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1.类似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吗?

  将类似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做法,很多采购项目中都有,对此,业内的认识和理解各不相同。

  实践中,不少业内人士认为,采购项目要求投标人有类似业绩,是为了考核投标人的履约能力,这个业绩要求只要不具有歧视性,就可以作为资格条件。怎样分辨是否具有歧视性呢?一业内人士指出,比如,有的业绩要求不限定范围,任何地区的业绩都可以;不限定特定行业,不限定是房建项目、医院项目、交通项目……只要对所有投标人都一视同仁,就可以作为资格条件。

  对上述观点,不赞同的声音也很多。采访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华就表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原则上应当是法律规定的资质,或者是行政许可,业绩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不应当作为资格条件。上海市政府采购中心王点也表示,该采购中心的项目普遍不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这种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做法很容易引发质疑投诉,目前一些地区虽然并没有禁止这种做法,但容易埋下隐患。

  如何让有经验的投标人中标,又不使自己陷入“业绩歧视”的困局呢?有业内人士指出,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将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做法并不妥当。比较合适的做法是避开资格条件,将其作为评审因素,通过业绩加分项来体现投标人的优势。

  2.资格预审合格后,能再进行资格后审吗?

  上述案例中,中标候选人认为,自己已经通过资格预审,招标人在评审结果出炉后再对自己进行一轮资格后审的做法本身就站不住脚,更不能以此来取消自己的中标资格。对待这个问题,需从三方面来厘清:

  (1)资格预审的项目并非一味排斥资格后审。资格预审后再进行资格后审,前后两次审查的侧重点不同。资格预审以资格预审文件为依据,评审中的资格审查主要是检查资格预审前后的一致性,核对在资格预审后至开标期间是否发生资格变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法条里用语十分谨慎,用的是“可以”,并非排斥一切资格审查行为。言外之意是,若后续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也可以进行资格审查。对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第十七条也有提及,“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实施资格预审的项目再进行资格后审,法律并不禁止。

  (2)就上述案例而言,招标人内部组织讨论,对投标人再行审查的行为是否属于资格后审?吴华指出,其并不属于资格后审。资格后审是开标后进行的资格审查。案例中招标人内部讨论的行为,应属于异议处理的审查。

  (3)招标人基于内部讨论作出的取消中标结果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问题,王点表示,无论是政府采购项目还是招投标项目,都不能轻易改变评审结论。对政府采购项目而言,《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而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条款的阐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指的是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的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五种情形。2017年10月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删除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的情形,仅允许出现上述其他四种情形时开展重新评审,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对此应重点关注。总之,改变原评审结论的行为不应是由招标人作出的。即便出现了需要改变中标结果的情形,也应报监管部门备案,由监管部门作出原评标结果无效的认定。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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