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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管理办法体现了真正的公平

2021年03月04日 作者:李承蔚 打印 收藏

  近期,财政部、工信部联合发布《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这是对《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落实和细化。

  价值理念:回归实质公平

  市场经济的内在机理为“充分竞争,优胜劣汰”。虽然机制是公平的,可正如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中所探讨的一样,人天生不平等,市场主体同样天生不平等。

  试想,市场主体在天生不平等的前提下,参与市场竞争,即便机制是公平的,仍然难以保障结果的公平。为解决市场主体天生的不平等,相关政府部门试图通过对制度的完善和矫正,构筑实质公平。

  我国招标投标法体系、政府采购法体系着力追求公平竞争,但多为原则性规定,难以兼顾市场主体自身的天然不公平,这样的公平并不彻底。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政策,以保障公平的真正实现。《管理办法》正是基于此而出台的。

  《管理办法》遵循《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四种类型。针对前述标准,在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方面,给予明确的倾斜和扶持,以矫正企业主体实力、规模悬殊的问题,创造相对公平的竞争机制和环境,确保中小微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

  规范制度:注重细化与完善

  较之财政部、工信部2011年印发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管理办法》在制度规定上更加细化和完善。

  第一,《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中小微企业的标准。其第四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该条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更利于实务操作。其第一款针对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予以明确;第二款明确,货物采购中有大企业制造的,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第三款针对联合体,明确了如何认定中小企业或小微企业。

  第二,细化了预留份额举措。《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主管预算单位应当组织评估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统筹制定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采购项目和采购包,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并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单独列示。同时,明确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原则上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对于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三,完善了价格评审优惠办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小微企业报价给予6%—10%(工程项目为3%—5%)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评标时应当在采用原报价进行评分的基础上增加其价格得分的3%—5%作为其价格分。

  第四,明确资金支付、信用担保等其他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列明了资金支付、预付款比例、信用担保、合同融资等其他优惠政策,对中小企业给予扶持。

  第五,可操作性增强。如,明确了不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可不预留给中小企业等具体情形;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等主体责任;规定中小微企业仅需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以自证。

  配套措施:兼具规范性与可操作性

  为确保相关政策要求落到实处,《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具体的配套措施及监督责任。具体如下:

  第一,明确中小企业认定的责任主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中小企业认定有争议时,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由此,明确了中小企业认定的责任主体,形成了中小企业认定标准的闭环。

  第二,报告监督执行制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主管预算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预留份额、具体采购及执行制度。

  第三,要求中小企业就其身份作出自我声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的,应以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方式自证。

  第四,预留份额。《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预留份额制度。

  第五,评分扣除优惠。《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评分扣除优惠制度。

  第六,明确采购文件编制要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时采购文件的编制要求。

  第七,明确融资等优惠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了预付款、信用担保及融资优惠措施。

  第八,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列明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财政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责任,强化了制度的约束力。

  《管理办法》在立法技术、责任制度等方面已较为完善。不过,好的制度还需要在具体采购活动中落实到位,否则,善法和良法只能束之高阁。需要指出的是,为推动《管理办法》更好执行,相关各方应注意一些细节问题。比如,若在一会计年度内中小微型企业发生变化,已为大型企业,该如何处理?是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认定,时效为一年,还是根据其他规则进行认定?再如,《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了可不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是由主管部门事先审批,还是采购人、代理机构自行判断?只有认真钻研政策,吃透立法的宗旨和本意,才能准确理解把握这些问题,让政策执行不走偏。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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