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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候选人提供的样品参数不满足要求,怎么办

2020年10月12日 作者:李承蔚 打印 收藏

  ☆案情介绍☆

  某公司服装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发出后,招标人自行对3名中标候选人所提交的样品进行了检测,检测后发现3家中标候选人所提交的样品成分均有一项不满足招标要求。

  遇到这样的情况,招标人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案例所涉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情分析☆

  一、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体系对“实质性”内容的界定

  何为实质性要求?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规范中,界定不尽一致。

  比如《合同法》第三十条针对承诺的规定,便体现了“实质性变更”的描述,即“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视为实质性内容。

  下文简要梳理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两大法律体系,探究两大法律体系是否涉及“实质性”的规定及如何规定。

  (一)政府采购法体系

  对于政府采购法体系,《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等都只是笼统体现了“实质性”要求,并没有就何为实质性条件或内容做出明确或说明。

  其中,仅《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相较明确了“实质性”部分内容,其中,尤其第十九条规定较为详尽具体。通过该条,可知该条仅从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角度,明确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作为实质性内容或条件的,并明确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二)招标投标法体系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等对“实质性”均有涉及。其中,《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将“投标价格、投标方案”作为实质性内容认定,相较之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较为细致,将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作为实质性内容。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无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还是招标投标法律体系,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大致遵循了《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主要从合同内容角度进行明确,并没有站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角度进行特别规定。

  二、参数是否属于项目的实质性要求

  参数作为采购货物的性质或质量的一项指标,对货物的品质影响甚巨。

  如果该参数是衡量货物品质的指标之一,且该参数的有无或具体指数存有偏差将影响货物品质。那么,据上文梳理,该参数自然属于《合同法》、政府采购法体系、招标投标法体系中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

  三、区分项目性质作出废标或否决投标决定

  (一)项目的性质决定法律法规的匹配适用

  分析讨论前,得界定本项目究竟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还是招标投标项目,因两者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体系有别,即便为招标投标,也需区分“必须招标投标”和“非必须招标投标”。只有在前提条件明确时,才便于有效讨论并得出相应结论。

  因此,项目究竟属于标准的政府采购活动,还是招标投标活动,需加以区分。

  若该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就得适用政府采购法体系的相应规范,而不能张冠李戴适用招标投标法体系的规范,除非属于《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即该项目属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若该项目属于招标投标项目,自然适用招标投标法体系规范。不过,需要区分是否属于“必须招标投标”。作为必须招标投标项目,需严格依据招标投标法体系开展招标投标活动。若不属于必须招标投标项目,对于招标人则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当然,无论自主性还是灵活性都需在招标投标法体系或政府采购法体系之下,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而不是脱离或超越招标文件自行其是。

  (二)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政府采购项目

  若案例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既然参数属于政府采购法体系的“实质性”内容,该参数不满足项目要求,就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为废标处理。

  废标后,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2.招标投标项目

  (1)必须招标投标项目

  若案例属于招标投标项目,且为必须招标投标项目,需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体系予以适用。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本案,因货物的参数不满足要求,自然亦不能满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

  而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参数属于重大偏差,视为对招标文件未作出实质性响应。根据第二十三条“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当予以否决”。

  (2)非必须招标投标项目

  非必须招标投标项目在实际中不在少数。作为必须招标和非必须招标项目,其实,一旦选择招标投标方式,除了招标人的自主性和灵活性方面,其实质并没有多大差距。

  作为非必须招标投标项目,招标人的自主性并非就可以随心所欲,自由自在安排,还得在招标投标法体系中进行合理选择和安排,只是在方式上亦可借鉴政府采购方式;灵活性方面,除项目被否决或废标,不必重新招标外,在环节过程中,亦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合理规定。

  (三)参数不符合将面临废标或否决投标结果

  本案,因参数构成政府采购或招标投标的“实质性”内容,样品经检测后得知参数不符合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要求,自然面临废标或否决投标的结果。

  在具体操作上,建议通过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复核后,根据政府采购法体系或招标投标法体系,结合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的具体要求,做出废标,或否决投标后,以公告方式告知所有供应商或投标人,后续重新采购或重新招标等事项。

  至于非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可自主决定是否重新招标或重新采购。在此,笔者建议,对于国有企业或国有参股企业,为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最好通过公开招标或采购方式选择合作伙伴,既维护了自身形象,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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