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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来源采购的“特殊情形”

2020年09月03日 作者:张宏文 打印 收藏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的三种适用情形。但实际上,还有一种适用于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原本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委托给其下属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进行承接”。

  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做好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的意见》(财综[2016]5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2020年底前,凡是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应当将财政拨款改为政府购买服务,可以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给事业单位并实行合同化管理。其中,采取直接委托购买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实施;已经采用竞争性购买方式的,应当继续实行……”从上述文件规定可以看出,这一特殊的单一来源采购情形是国家为了推进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而被允许的一种政策性措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有效期截止到2020年底。可能有人说,虽然有政策性文件,但是如果所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并非只有一家供应商可以承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是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冲突了吗?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现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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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为了规避政策性文件与法律条款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从而为政策措施顺利实施扫清障碍,国务院早在2015年1月30日就颁布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解释是:“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主要是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的政策要求,充分考虑公共服务项目的特殊性并兼顾改革的力度和进度要求,从而允许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通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解释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的进一步说明,将该单一来源采购情形从法理上归类到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适用情形(即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范围)。从而使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将本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原本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委托给其下属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进行承接具备了法律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该单一来源采购情形并没有突破《政府采购法》关于公开招标数额以上需报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要求,出现此类情形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仍然需要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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