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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问答(69)|工程招标,投标人该向谁投诉?

2020年05月07日 打印 收藏

  问题:我们是一家建筑公司,参加某市公安局的办公楼建设工程招标,8000多万元的施工项目,发现招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我们该向哪个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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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这个项目应该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该是该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这个问题所涉及的深层次问题是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督部门职责分工的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那么,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是谁呢?《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职权划分的最新规定,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共四款内容。

  第一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这一款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政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了划分。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的阐述,国家发展改革委承担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的职责,包括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并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还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工业信息、交通运输、铁道、水利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工业和信息化、水利、交通运输、铁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商务部门负责。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款规定,针对全国各地招标投标活动的复杂情况给出了解决方案。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的阐述,此款规定旨在授权地方政府探索新的管理模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原则上是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规定,以确保上下协调一致,形成系统合力。但考虑到地方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与国务院机构设置并不完全对应,一些地方结合本地特点已经制定了与国务院部门职责分工不同的规定,还有一些地方探索成立了综合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统一监管。为了给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留出空间,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厘清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职权划分的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还就加强部门协作、防止推诿扯皮、防止利益冲突等方面进行了配套规定。《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核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六十一条规定,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款: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是政府采购项目刚性要求,《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根据这一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三款进行了无缝衔接,把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赋予了财政部门。

  第四款: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的阐述,根据《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监察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其中,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推动招投标制度建设,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规范招投标市场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和国办34号文件对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范围等都没有规定,实际工作中也引起了一些问题。例如,一些地方的监察机关参与招投标活动监督执法,处理招投标投诉和举报,履行了一些应当由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的职责。为了明确监察机关的职责,更好地发挥行政监察的监督制约作用,本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所谓依法监察,就是指监察机关履行招投标领域的行政监察职责,应当遵守《行政监察法》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监察对象、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行政监督与行政监察的关系,做到分工负责、相互配合,避免交叉或责任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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