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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2020年05月07日 打印 收藏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以下简称《通知》)。近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为什么要制定《通知》?

  答: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残疾人就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部署,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帮助残疾人和全国人民共建共享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和《“十三五”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规划纲要》(国发〔2016〕47号)也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研究制定《通知》,明确政策支持对象和具体支持措施,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的具体支持对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何认定?

  答: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支持对象是“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通知》借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的规定,明确了残疾人福利性单位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安置的残疾人占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二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三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四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同时,要求提供本单位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制造的货物。这些条件需要同时满足。

  按照“放管服”改革精神,为了切实减轻相关供应商重复提交证明材料的负担,《通知》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即可,无须出具证明声明函内容的其他材料,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和认定。供应商提供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声明函》与事实不符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政府采购通过哪些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答:考虑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分布的行业较广,很难划定支持的具体产品范围,《通知》没有涉及具体产品类别,而是原则性规定了政府采购支持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主要措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享受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通知》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享受预留份额、评审中价格扣除、鼓励联合体投标、鼓励分包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但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本身属于小型、微型企业的,不重复享受政策。

  二是非招标方式采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采购人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经批准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为此,《通知》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的需要,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后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三是鼓励采购人优先选择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满足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要求的,可直接入围。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设立残疾人福利性单位产品专栏。

  为了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通知》授权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残疾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细化政府采购支持措施。

  问:《通知》的规定是否符合国际惯例和相关国际规则?是否会限制竞争或者对外商投资企业区别对待?

  答:运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残疾人就业是国际通行做法,美国、德国、英国、比利时、澳大利亚等国都出台了相关政策,具体措施包括预留份额、优先采购残疾人企业产品、将雇佣残疾人作为参加政府采购的前提等。WTO《政府采购协定》(GPA)明确规定,将涉及残疾人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相关措施作为例外情况处理,即可以不受GPA规定的限制和约束。因此,政府采购促进残疾人就业符合国际惯例和相关国际规则。《通知》旨在支持残疾人就业,不排除和限制其他主体参与政府采购竞争,也不存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歧视性条款。各地区、各部门在政策执行中,要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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