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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问答(67)|招标人不答复异议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2020年05月05日 打印 收藏

  问题:我们是一家国企,最近有一个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在执行的过程中,两次被投标人提出异议,其中一次感觉就是投标人在搅局,我们可以不予理会吗?我们怎么处理才依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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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这个问题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国企的采购,采用招标方式,受《招标投标法》及其法律体系规范和约束。

  国企的采购可以分为依法必须招标和非依法必须招标两大类。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不能不予理会。必须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去进行妥善处理。否则,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法规里没有关于招标人不按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处罚措施。

  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招标人可以对此类项目的异议随便处置了呢?我的观点是不可以。招标人仍然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事项、评标结果所提出的异议,认真调查之后,在3日之内作出妥善答复;对于招标过程、定标结果、合同签订等其他事项的异议,招标人也应参照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真调查之后,在3日之内作出妥善答复。这样做,不仅是招标投标法规设定异议这一社会监督、当事人之间纠纷自我协商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招标人维护自身长久利益的需要。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针对所有采用招标方式的采购项目的,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法规没有对违反这些规定的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列明法律责任,因此,对于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这些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则,属于管理性规则。

  招标投标是一项规则性极强的活动,作为招标投标活动的重要当事人,招标人理应作为这些规则的执行者和捍卫者,共同营造良好的招标投标环境。判断招标投标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准是是否形成了良币驱逐劣币的市场机制,具体表现为三个考量因素:主体之间是否友善、规则是否完善、规则是否得到良好执行。异议无疑是招标投标活动中法律赋予招标人和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一个自我纠错机制,利用好这一纠错机制,可以把很多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进而形成对招标人和投标人都有利的充分高效的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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