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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告:无视评审规则,应扣分而未扣分,会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

2020年04月09日 打印 收藏

  4月8日,财政部发布第一千零二十一号至第一千零三十一号11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涉及评审因素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未按招标文件评审标准评分三个突出问题。

  记者统计发现,第一千零二十二号、第一千零二十七号、第一千零二十九号3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招标文件存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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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二十三号信息公告中,招标文件相关技术指标的设置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问题。

  第一千零三十一号号信息公告,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采购项目”中,一投标供应商所投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波长范围的要求,应扣3分。评委在评审过程中,却无视评审规则,应扣分却未扣分,致使按照标准打分后,项目中标候选人顺序发生改变,但此时项目合同已经履行。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在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保持着高频“出镜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指出:“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评审因素如何量化有明确规定,指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款外的其他因素用折算后的分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包括价格、商务、技术和服务四部分内容,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项目。由于招标特点不同,其有各不相同的评审因素。政府采购招标为了达到采购质量、价格和效率三要素的平衡,实现物有所值。


  技术指标涉嫌歧视性有哪些表现应如何规避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实践工作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六)项是出现频率较高的歧视性问题。

  采购人可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要求潜在供应商具有相应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但不得脱离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得随意、盲目和出于不正当利益设定某一供应商特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排斥合格的潜在供应商。如非涉密或不存在敏感信息的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有从事涉密业务的资格,又如在采购非系统集成的信息化硬件产品时,要求供应商必须具有系统集成资质。需要注意的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政府采购一项重要的政策功能,《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无论如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得将供应商的规模条件设定为资格条件。

  实践中,少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设定技术、服务要求时,按照自身的喜好或者不正当利益关系设定某一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产品独有的技术活服务要求,从而达到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目的。这些做法都是典型的限制或者排斥竞争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

  当然,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资格条件、商务要求,在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要保证公平竞争,不得特定标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生产供应商,不得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如果需要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而且所引用的货物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替代性。


  不按规则评审会导致哪些法律后果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不按规定评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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