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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问答(25)|把握三个要点,用好招标项目的“追加采购”

2020年03月23日 打印 收藏

  问题: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施工方,合同履行中,发现因业主单位预计不足,需要增加工程量已经超出10%,还需要二次再招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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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通常情况下不需要二次再招标。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追加采购没有10%的限制,这一点上和政府采购的添购、追加采购不同。

  工程施工项目,适用招标投标法规规范和约束。《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把这一情形称之为“追加采购”。

  由于符合以上条件的追加采购没有竞争性,有可能增加采购成本,形成规避招标,产生腐败交易。例如,招标人故意将原招标项目化整为零,先招小项目,后送大项目,或不具备条件即启动招标等,形成追加采购的事实等。为此,必须加强监督,严格本项规定的适用。对于招标人来讲,也一定要实事求是,否则会被追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在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9条释义时,做了明确阐释。在适用这一情形时有三个要点需要把握。

  要点一:真实和客观性原则。原项目是通过招标确定了中标人,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需要向原合同中标人追加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追加采购的内容必须是原项目招标时不存在,或因技术经济客观原因不可能包括在原项目中一并招标采购,或者是在原项目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新增或变更需求,或者是原项目合同履行结束后产生的后续追加项目。

  要点二:不可替代性原则。如果不向项目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必将影响工程项目施工或者产品使用功能的配套要求。例如,原建设工程变更用途需要追加供热管道安装,或需要追加其他附属配套设施或主体工程需要加层等,因受技术、管理、施工场地等限制,只能由原中标人施工承包。再如,原生产机电设备需要追加非通用的备品备件或消耗材料,或原生产控制信息系统功能需要改进和升级等,为保证与原货物和服务的一致配套,只能向原中标人追加采购。因实际需求情况复杂,本项没有对追加采购的数量作出规定,实践中应当从严掌握,合理界定范围,而不能无限制地追加。

  要点三:资格能力原则。是原项目中标人必须具有依法继续履行新增项目合同的资格能力。如果是原中标人破产、违约、涉案等造成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新增项目合同的,应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原有项目或新增项目的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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