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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 示范点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3年08月26日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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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

 

沪财采〔202317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

示范点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要求和财政部统一部署,为稳妥有序推进本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实施方案》,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2023816

 

上海市财政局办公室                   2023817日印发

 

上海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

实施方案

 

根据中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提出的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投诉行政裁决工作机制的改革要求,以及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财政部与司法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的工作部署,为稳妥有序推进本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以下简称示范点)建设,探索建立透明高效的政府采购争议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化解政府采购领域的矛盾纠纷,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本实施方案所称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是指财政部门对供应商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提出的投诉,依法居中进行裁处的行为。开展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一是要在本市政府采购领域发挥行政裁决制度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的特点,确保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的及时有效解决,充分发挥该制度在化解民事纠纷方面的“分流阀”作用。二是要探索在市级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机制,条件成熟时推行市级以下政府采购投诉行政裁决向市级集中的“扁平化”管理模式,统一规范本市政府采购争议处理,切实维护供应商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监管能效,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和制度体系。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稳中求进。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机制,分步推进示范点建设。对于突破现行法律法规的改革事项,应事先得到有权部门授权,确保改革试点于法有据、行稳致远。

(二)统一规范,高效便捷。加强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内控管理,健全完善工作规程,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统一规范政府采购投诉行政裁决行为。探索非强制纠纷化解模式,通过调解等方式推动当事人高效解决纠纷。积极推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行政裁决工作模式,为供应商权利救济提供便利条件。

(三)加强统筹,形成合力。统筹各方专业力量,组建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专家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外聘律师团队作用,多措并举、形成合力,为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提供专业支撑,助力夯实示范点建设工作基础。

(四)边界清晰,衔接顺畅。妥善衔接行政裁决与政府采购监督执法,确保两者之间边界清晰、协调统一。对于政府采购投诉依法适用行政裁决,对于投诉案件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处罚。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履行政府采购行政裁决职责的专门机构。上海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为履行本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职责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

(二)建立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机制。按照受理与审理相分离、随机组成合议庭、岗位互相制约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随机选取受理人员、审理人员和裁决专家,现场公开受理人员信息、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其地方分网公开案件处理结果的“三随机两公开”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机制。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行政裁决工作规程(附后)等管理制度及组建行政裁决专家库,裁决办根据本实施方案、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内控管理等配套制度,为落实行政裁决工作机制提供支撑。

(三)加强行政裁决机构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裁决办根据履行职责需要,通过配强工作队伍、发挥公职律师和外聘律师团队作用等方式,加强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同时,裁决办应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积极探索行政裁决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模式,提升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人员专业能力。

(四)依法确认行政裁决结果的法律效力。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应当执行。投诉或申请裁决的供应商对裁决结果不服,或者裁决办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探索行政裁决“扁平化”管理模式。在具备条件后,探索由独立机构、专业队伍依照统一工作标准和业务规范办理全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行政裁决,最终形成机构统一、流程规范、队伍专业、维权简便、解纷高效的政府采购争议处理新机制。

市财政局将及时对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进行总结评估,充分学习借鉴其他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经验,优化完善相关制度规定和改革举措,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和制度体系。

 

附件: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试行)


附件

 

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裁决

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本市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有关要求,稳妥有序推进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以下简称示范点)建设,探索建立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机制,优化供应商权利救济渠道,根据中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上海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示范点建设实施方案》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概念和定义)

本规程所称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是指财政部门对供应商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提出的投诉,依法居中进行裁处的行为。

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依法提起投诉的供应商)、被申请人(被投诉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相关供应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其他供应商)。

第三条(适用范围)

对供应商依法向市财政局提起的投诉,市财政局适用本规程进行行政裁决。

第四条行政裁决机构)

上海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办公室(以下简称裁决办)为履行本市政府采购行政裁决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

第五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由裁决办统筹安排,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裁决办可以外聘律师团队参加行政裁决工作。行政裁决工作人员分为受理岗和审理岗,在同一行政裁决案件中,受理岗和审理岗人员应当相分离。

第六条行政裁决专家库)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专家(以下简称裁决专家)库。裁决专家应当为精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理论实务和行政裁决工作的专业人员,经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入库。

裁决专家参加行政裁决案件合议庭评议、调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三随机两公开)

受理人员、审理人员和裁决专家应当采用随机方式选取,具体规则由裁决办通过内控管理制度确定。

受理人员信息应当向行政裁决案件相关当事人现场公开,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上海政府采购网公开。

第八条(回避)

参与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调查、调解、审理、评议和决定的人员与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或相关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相关供应商认为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调查、调解、审理、评议和决定的人员与其他当事人或相关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行政裁决机制)

行政裁决采用简易制与合议制相结合的方式。

一般行政裁决案件采用简易制,由随机抽取的两名审理岗人员组成审理小组进行审理。

行政裁决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合议制: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投诉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或者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

(三)投诉事项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密切相关。

合议庭人数为三人以上的单数,由随机抽取的两名审理岗人员及一名以上裁决专家组成。

合议庭负责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裁决案件开展评议,形成合议庭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庭意见。

第十条行政裁决工作时限)

行政裁决案件的受理、发出有关书面通知或告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等,应当在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的相关期限内完成。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一条(受理审查)

对供应商依法提起的投诉,受理岗负责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审查结果)

经审查拟不予受理的,受理岗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按照裁决办内控管理制度规定办理相关审核程序后,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查拟予以受理的,受理岗提出受理意见,按照裁决办内控管理制度规定办理相关审核程序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告知书》,向被申请人和相关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并将案件移交审理岗。需暂停采购活动的,受理岗应当一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三章  调查、调解和审理

第十三条(调查)

审理岗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对案件开展调查,调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可以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调解)

投诉事项不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审理小组或合议庭在裁决前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审理小组或合议庭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通过约谈、建议、辅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等,推动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调解一般应当在案件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结束。

调解成功的,审理小组或合议庭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书面撤回投诉,终止行政裁决程序。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简易制审理)

适用简易制的案件,审理小组认为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明,足以据此作出裁决的,应当对调查结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形成初步意见,起草《行政裁决书》。

第十六条(合议制审理)

适用合议制的案件,审理岗认为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明,足以据此作出裁决的,应当起草《行政裁决书(建议稿)》,并提请合议庭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评议。

合议庭对调查结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进行评议,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且法律适用准确的,出具《评议意见书》;认为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后出具《评议意见书》;认为事实不清的,应当要求审理岗补充调查后重新召开合议庭会议。审理岗根据《评议意见书》起草《行政裁决书》。

 第十七条(合议庭会议)

合议庭评议会议一般不得晚于案件受理后第20个工作日。

合议庭召开案件评议会议,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理岗宣布工作纪律和回避要求等。

(二)审理岗汇报案件情况。包括投诉事项、调查情况、初步裁决建议等。审理岗应当向合议庭提交投诉书、被申请人和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说明及材料、相关证据材料、《行政裁决书(建议稿)》等。

(三)合议庭对案件开展评议。包括对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等发表意见。

(四)形成合议庭意见

审理岗负责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经合议庭全体成员签字后与案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核准

审理岗按照裁决办内控管理制度规定,办理《行政裁决书》内部核准程序。核准人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疑的,可以要求重新审理或评议。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行政裁决案件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裁决办应当及时将案件相关资料移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文书送达和结果公告)

受理岗负责将《行政裁决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并将行政裁决结果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印章)

行政裁决中以市财政局名义发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程序性文书,可以加盖政府采购行政裁决专用章;其他文书,应当加盖市财政局行政章。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规程自20239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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