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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3民终7999号

2021年10月18日 打印 收藏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7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中咨大厦1-1-375。

法定代表人:水净,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391民初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一审中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因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要约邀请,出于对其信赖,投标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废标并自行采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缔约过失,应对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予以救济和赔偿。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2020)苏03民终63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是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徐州工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该案件为确认之诉,无诉讼标的。本案被上诉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本案为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标的为65103元,故本次诉讼并无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后诉是两个完全不同且独立的诉讼。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不服(2019)苏0391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时,增加了请求认定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但被法院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赔偿因招标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45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后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增加两次的投标文件制作费即15000元,按照民法典第五百条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赔偿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因这次投标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是合同的投标文件的制作费及发票共5页;2、参加招投标的报名费2次计600元;3、向徐工领导反映、质疑招标中存在的串标行为文件邮寄费1页,60元;4、因调查投标员其串标的事实,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去上海尚潮公司、浙江嘉兴朗丝公司总部调查收集串标材料所花销的交通费共6张,去尚潮的费用为2745元,去朗丝公司的费用是1410元,连同上回的诉讼标的是45288元,现在总共诉讼请求金额是651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亦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如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招投标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并造成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损失的,可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维权。2019年10月9日,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以徐州工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91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1月15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认为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做出(2020)苏03民终6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变换了起诉理由,即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以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复诉讼,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与(2020)苏03民终632号案件案由不同,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的诉请为请求徐州市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缔约过失责任损失,但与(2020)苏03民终632号案件中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请求“认定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和徐州工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招标项目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为必须招标项目,依法确定徐州市洋洋窗饰邮箱公司为中标人,如无法确定中标人,请求重新招标”的诉讼请求相比,实质上均系就涉案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提出要求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意图否定(2020)苏03民终632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的诉讼应认定为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州市洋洋窗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祁贵明

审 判 员 单德水

审 判 员 李为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雪岩

书 记 员 张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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