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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03号

2021年09月26日 打印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27层B、C、D号。

法定代表人:司马芯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信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政务大厅2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信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信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黔0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7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朋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毅,被上诉人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董远刚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朋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黔信公司向朋鼎公司支付“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第二批、第三批开发款及质保金共计475160元和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共计70640.25元;后续计算方式:以47516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或发回重审;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黔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黔信公司无法提供“贵州省政务云数据中心”的服务器,朋鼎公司已经将云平台部署至黔信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且可以正常运行、使用,朋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黔信公司没有提供“贵州省政务云数据中心”的服务器,而是提供了外网IP地址为“222.85.130.133”的服务器。2.黔信公司明知《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工程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云平台部署地址是“贵州省政务云数据中心”服务器,仍指令朋鼎公司将云平台部署至外网IP为“222.85.130.133”的服务器,应认定双方对云平台部署地进行了变更。3.朋鼎公司将云平台部署至外网IP为“222.85.130.133”的服务器并无不当,黔信公司对云平台的试运行情况始终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4.黔信公司事实上根本无法提供“贵州省政务云数据中心”的服务器。2019年5月26日,贵州省政务数据“一云一网一平台”才在2019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上正式运行。(二)朋鼎公司已经完成云平台与贵州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系统的对接,且黔信公司已将云平台随同贵州能耗在线监测云平台系统一并交付用户使用,朋鼎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1.贵州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系统是黔信公司承接的“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贵州省试点项目”,是朋鼎公司开发云平台所需依靠的基础系统。2013年8月16日,国家节能中心将贵州省纳入到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试点。2.云平台是以贵州能耗在线监测云平台系统现有架构为依托进行开发,与该系统在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及部署等方面具有不可分割性,无法脱离该系统而独立部署、运行。3.朋鼎公司已经将云平台直接部署至贵州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系统,与该系统实现对接。2016年11月,黔信公司向朋鼎公司提供了外网IP为222.85.130.133的服务器,其名称为“碳监测服务器”,“碳监测”是“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的简写。4.云平台已经部署完毕,黔信公司已经将云平台随同贵州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一起上线运行并将数据接入“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云平台能够正常使用、发挥其作用,黔信公司应当付款。董远刚、符璐(黔信公司员工,参与了朋鼎公司组织的云平台使用培训)在电话录音中确认,朋鼎公司将云平台部署至黔信公司提供的服务器后,黔信公司将云平台移交给了的最终用户——贵州省发改委气候管理处。朋鼎公司对黔信公司进行云平台使用培训后,黔信公司又对贵州省发改委相关人员进行了云平台使用培训。综上,朋鼎公司已经完成云平台的开发、部署、试运行及交付,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黔信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认为朋鼎公司未将云平台与贵州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系统的对接,并部署在贵州省政务云数据中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朋鼎公司的合法权益。

黔信公司辩称:1.朋鼎公司合同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符合合同全部约定的标的物。黔信公司直至本案争议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期2017年1月24日止和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始终未收到和验收朋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产品。2.朋鼎公司举证材料提供的培训仅为合同产品部分模块测试程序。黔信公司直至涉案合同有效期截止日期2017年1月24日止,始终未收到和验收朋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云平台建设架构”约定的“第五层应用管理层,是平台的实现及表现层,由碳排放监测平台、碳排放直报与核查平台、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平台、碳排放管理决策平台、碳资产管理平台、低碳公共服务平台组成”。从朋鼎公司自身举证证据表明,朋鼎公司仅仅做了应用管理层中的“碳排放直报”和“温室气体清单编制”,且为测试过程部分软件模块。3.朋鼎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的举证材料均仅仅证明其提供给黔信公司所谓的研发过程产品实质性内容为“GHG贵州省碳排放上报系统”,始终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之产品的正式培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朋鼎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朋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朋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黔信公司向朋鼎公司支付“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第二批、第三批开发款及质保金共计475160元和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2日,共计70640.25元;后续利息计算方式:以475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黔信公司承担。

黔信公司原审辩称:1.朋鼎公司并未向黔信公司交付云平台系统,2016年11月23日黔信公司提供的服务器是作为开发工程中的测试用途,朋鼎公司部署的软件也只是开发过程中的测试版,目的是为了双方交流和查找问题。2.通过测试软件梳理,双方第一次就发现软件问题达32处,2017年1月14日黔信公司出具的修改确认函只是对该阶段发现的问题及其修改情况予以基本确认,同时要求朋鼎公司继续修改和完善软件。3.朋鼎公司出示的2017年2月26日黔信公司培训通知,是黔信公司为推进系统建设和问题梳理而开展的工作,此文件显示培训用的服务器IP地址是朋鼎公司地址,并非部署在黔信公司指定的测试服务器上。4.朋鼎公司出示的网络搜索页“贵州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认为是本合同的“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是完全错误的。“贵州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是黔信公司承担的国家发改委国家节能中心在贵州的试点项目;5.“222.85.130.133”只是黔信公司使用的云平台的公网IP地址,真正的云平台内部的虚拟服务器是通过该IP地址的端口号进行区分。“222.85.130.133:9026”“222.85.130.133:9013”是黔信公司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地址;“222.85.130.133:9023”“222.85.130.133:9024”是黔信公司提供给朋鼎公司的测试服务器的地址,该测试服务器上并无系统正常运行。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22日,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黔信公司委托,在贵州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了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招标公告),就涉案项目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除对合同的签订、付款方式等有约定外,明确“本项目建设内容主要是‘一个库,六个功能模块,四个对接’......以及与......贵州省能耗在线监测平台四个系统的对接”“本次项目的基础环境主要是依托贵州省政务外网云计算平台提供的计算、存储、安全等云计算资源环境”;

2016年8月1日,黔信公司作为采购人,与招标代理机构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章,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朋鼎公司为“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的中标人。同月25日,朋鼎公司黔信公司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1.系统及相关数据部署在贵州省电子政务云数据中心,并由云数据中心提供相关的数据库系统、应用服务器、安全系统等基础设施资源;2.云平台建设要求依托贵州省电子政务云数据中心,基于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实现能耗数据接入,避免数据重复采集;3.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项目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78800元;(2)本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03640元;(3)本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系统上线,进入试运行后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203640元;(4)系统验收合同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237580元;(5)合同总价款剩余的5%,即人民币3394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双方对系统运行无异议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第七条、甲方权利及义务:未经甲方确认的项目内容,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款项;5.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验收时乙方未达到甲方要求,则乙方应当立即制定整改完善措施,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按双方协商确认的期限完成直至验收合格。

2016年9月12日,黔信公司依约向朋鼎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03640元。

2016年11月18日,朋鼎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黔信公司发送主题为“接口文档”的电子邮件,说明“接口是以WCF开发,地址是http://222.85.130.133:9010/MobileAppService.sve/”。同月23日,朋鼎公司向黔信公司发送主题为“碳监测服务器、administrator、外网IP222.85.130.133、远程桌面端口9022”的电子邮件。经朋鼎公司使用360浏览器搜索,222.85.130.133为“贵州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用户登录”页面。

2017年1月11日,黔信公司委托代表陈超签署一份《确认函》,内容为:黔信公司委托朋鼎公司开发的碳报系统,经黔信公司测试反馈系统问题汇总(附件一)给朋鼎公司修改,现在已基本修改完成,予以确认。备注:若后期发现新的问题,则乙方承诺继续履行修改义务,且平台正式交付并运行上线后出现的严重影响黔信公司交付和使用的问题(合同规定的内容),朋鼎公司承诺免费修改。

2017年2月20日,朋鼎公司分别向黔信公司发送主题为“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的自主学习内容框架和培训文档”“黔信测试和学习人员名单”的电子邮件,并附“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自学考试题”。

2019年7月2日,朋鼎公司经多次催告黔信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剩余价款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朋鼎公司与黔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对朋鼎公司黔信公司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朋鼎公司与黔信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效力、第一批合同价款已支付、剩余合同尾款的数额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焦点为:朋鼎公司是否已向黔信公司交付涉案项目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黔信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条件。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二批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为“本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系统上线,进入试运行后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203640元”,但双方对“完成系统上线,进入试运行”的条件认识存在分歧。结合招标文件中关于“本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与贵州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系统的对接、基础环境主要是依托贵州省政务外网云计算平台提供的计算、存储、安全等云计算资源环境”、《工程建设合同书》中关于“系统及相关数据部署在贵州省电子政务云数据中心,并由云数据中心提供相关的数据库系统、应用服务器、安全系统等基础设施资源”等约定可知,“完成系统上线,进入试运行”这一概念应当满足与贵州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系统对接,并部署在贵州省电子政务云数据中心这一核心要件。

朋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黔信公司就云平台系统的测试、人员培训,以及经测试发现的相关问题的修改进行过磋商、对接,并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系统上线并进入试运行”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朋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朋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朋鼎公司负担。

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朋鼎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13显示,黔信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23日分别向朋鼎公司发送了接口文档和碳监测服务器有关信息。原审法院将该两封邮件错误认定为系朋鼎公司向黔信公司发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除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朋鼎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贵州省等8省市能耗数据接入国家平台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黔信公司已经将包含云平台软件的“贵州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与国家平台完成对接,表明云平台已经接入使用,朋鼎公司完成了开发任务,黔信公司应当支付后续开发费用。证据2,贵州省推进“一云一网一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用以证明贵州省政府直至2018年12月才要求以“云上贵州”为基础平台建设全省政务服务一体化电子平台,因此在2016年双方履行合同时还没有“贵州省政务云数据中心”,更没有相应服务器,黔信公司要求朋鼎公司将云平台部署至该服务器不具备现实条件。证据3,朋鼎公司要求黔信公司提供云平台服务器地址的律师函及对应快递单、快递流程查询截图,用以证明黔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云平台及相关数据应当被部署在“贵州省电子政务云数据中心”,但是朋鼎公司要求其提供该平台时,其却无法提供该服务器的地址。

针对朋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黔信公司均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黔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相关裁判理由中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另收到朋鼎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邮寄的补充证据9份:1.上报系统理论培训PPT;2.省级主管用户操作手册;3.市级和省级清单填报用户操作手册;4.企业用户操作手册;5.市级主管部门用户操作手册;6.第三方数据库使用用户操作手册;7.核查用户操作手册;8.贵州省碳排放监测管理云平台用户手册;9.(2020)鄂楚信证字第5632-5638号公证书(共7份)。其中,补充证据1-8用以证明:1.云平台的开发流程是先完成软件开发、部署、运行,后进行使用培训;2.朋鼎公司在完成云平台的开发、部署后交付了各个类型用户的操作手册和整个系统的操作手册;3.云平台的所有模块均已开发完毕,否则不可能在培训前提供所有用户操作手册,也不可能进行使用培训,黔信公司的培训人员也不可能在培训后提供完整的考试答案。补充证据9用以证明:主管部门用户、企业用户、第三方核查机构用户等使用方都可以正常登录云平台并使用相关功能,朋鼎公司已经完成开发任务,不存在违约。因朋鼎公司提交补充证据1-9已超过举证期限,经本院释明,朋鼎公司将补充证据1-9作为参考资料提交。

本院另查明:

1.朋鼎公司、黔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二条“云平台建设原则”约定,平台的总体架构主要包括云环境层、数据采集层、云存储层和应用层四个部分。建设内容包括物联网数据采集、数据管理中心、应用支撑平台、业务应用系统、展示中心和标准体系等六大部分,其中业务应用平台包括碳排放监测、碳排放核算、碳排放清单编制、碳排放管理、企业碳资产管理、公共服务六大业务子系统。

2.朋鼎公司、黔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第三条“云平台建设架构”约定,贵州省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直报系统由数据采集层、数据传输与云存储层、数据计量层、应用管理层与分析展示层组成。平台整体上借用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现有结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碳排放管控功能所需的构架支持……从下至上第一层是数据采集层,部分活动水平数据利用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现有/即将配备的数据采集终端;初期无法直接采集的数据主要依靠人工填报。第二、三层是数据传输及存储层,数据传输与云存储利用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现有数据中心。第四层是数据计量层,由能源数据计量和碳排放数据计量构成,主要包括清单、温报、碳报、能源管理体系、能源计量/监测标准体系。第五层是应用管理层,是平台应用的实现及表现层,由碳排放监测平台、碳排放直报与核查平台、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平台、碳排放管理决策平台、碳资产管理平台、低碳公共服务平台组成。第六层是分析展示层,由区域历史碳排放分布分析、行业碳排放分布/分析、区域碳排放趋势/情景预期(主要针对政策措施影响)组成。在上述六层结构之外,还必须建立相应的信化技术标准、安全保障体系,组织保障体系,以保证信息化建设和运作有章可循,规范有序。同时,信息安全体系的建立将满足各部门对于信息安全的要求,确保数据安全与系统安全。该条约定下方还附有“系统总体架构图”

3.朋鼎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3中的律师函系2019年12月20日、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朋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黔信公司寄送。

4.朋鼎公司二审补充证据1-9显示,其开发的云平台主要服务于全省碳排放管理部门,方便企业进行碳排放填报。从功能模块上分为上报填报审批和清单填报审批;从用户角度上分为省级主管部门功能、企业用户功能、第三方核查机构功能、市级主管部门功能、市级和省级清单填报用户功能、第三方数据库使用用户功能。

5.二审询问中,本院询问朋鼎公司是否提出过验收申请,其表示还没有到验收环节,目前是试运行阶段。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第三批开发款和质保金以验收为条件,但是是黔信公司原因导致没有验收,应视同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云平台进行验收是黔信公司义务,无论朋鼎公司是否申请,黔信公司均应及时验收,如果黔信公司没有及时验收,属于其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朋鼎公司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的招标文件以及涉案合同的约定,仅就业务应用平台而言,朋鼎公司应当开发的内容包括:碳排放监测平台、碳排放直报与核查平台、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平台、碳排放管理决策平台、碳资产管理平台、低碳公共服务平台。虽然朋鼎公司一审、二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资料证明其开发的云平台已具有碳排放填报、上报填报审批和清单填报审批等功能,但是并未能够证明朋鼎公司已经全部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比朋鼎公司目前已经开发的云平台和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发现,至少还有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平台、碳排放管理决策平台、碳资产管理平台、低碳公共服务平台等功能模块没有完成开发。

其次,关于黔信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朋鼎公司组织的云平台使用培训。朋鼎公司还主张,云平台系统部署完成后,黔信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朋鼎公司基本修改完成有关问题,并没有指出朋鼎公司没有完成云平台开发,间接证明黔信公司完成了云平台所有模块开发,且涉案合同正常履行期间,黔信公司均未提出过该项意见;同时,与云平台对接的贵州能耗在线监测平台系统已经交付用户使用、云平台的培训已经完成等事实均可以证明,云平台已经完成开发并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朋鼎公司作为云平台的受托开发方,理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开发任务。在双方没有对涉案合同的开发内容作出合意变更的情况下,仅根据黔信公司的修改确认函、其他系统的投入使用和培训等情况,不足以认定朋鼎公司的开发义务仅为具备碳排放上报相关功能的云平台,更不能证明朋鼎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合同全部义务。

再次,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黔信公司支付第二批开发款的条件是朋鼎公司于涉案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完成系统上线,云平台进入试运行;黔信公司支付第三批开发款的条件是云平台系统经验收合格;黔信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云平台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双方对系统运行无异议。一方面,涉案的云平台系统并未经过黔信公司的验收且认定为合格。另一方面,前已述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朋鼎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开发义务。在此情况下,相关能耗数据接入国家平台的新闻报道并不足以支持朋鼎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云平台已进入试运行的主张。故本案合同约定的黔信公司应当支付第二、三批开发款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最后,关于朋鼎公司所主张的“贵州省政府直至2018年12月才要求以云上贵州为基础平台建设全省政务服务一体化电子平台,因此在2016年双方履行合同时还没有贵州省政务云数据中心,更没有相应服务器,黔信公司要求朋鼎公司将云平台部署至该服务器不具备现实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朋鼎公司尚未开发完成云平台全部功能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部署平台在当时是否已经存在、朋鼎公司是否已经将云平台部署到指定服务器,均不影响黔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开发款项的判断。对于朋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云平台的开发尚未完成,且朋鼎公司无法证明其提出过验收申请、云平台尚未进入质保期,故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批及之后开发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朋鼎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朋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列为判项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张晓阳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803号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张晓阳、何隽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关 键 词

技术服务合同;付款条件;合同履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信数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武汉朋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朋鼎公司尚未开发完成云平台全部功能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部署平台在当时是否已经存在、朋鼎公司是否已经将云平台部署到指定服务器并不影响黔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开发款项的判断,朋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云平台的开发尚未完成,且朋鼎公司无法证明其提出过验收申请、云平台尚未进入质保期,故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批及之后开发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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