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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申1625号 串通投标

2021年09月13日 打印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望江县档案局。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回龙东路政务新区E区。

法定代表人:丁俊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成,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峰,该公司董事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男,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望江县档案局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葫芦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江县档案局申请再审称,1.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新证据系望江县档案局与宝葫芦公司另案诉讼中,其申请望江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侦查时收集的材料。上述证据证实,宝葫芦公司与投标人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网公司)及安徽安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联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系由宝葫芦公司支付,三投标人之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转出”的情形,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宝葫芦公司的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望江县档案局与宝葫芦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亦无效。2.二审判决酌定由望江县档案局赔偿宝葫芦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宝葫芦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60万元经济损失;其次,宝葫芦公司即便有开发成本,也已通过出售其所开发的软件给第三方而收回了成本。综上,望江县档案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望江县档案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组证据作为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请款(借支)申请单。证明目的:2013年4月11日,宝葫芦公司决定各借款100万元给湖北中网公司和安徽安联公司,用于“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项目保证金”。

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测试表。证明目的:1.宝葫芦公司分别借款100万元给湖北中网公司和安徽安联公司;2.湖北中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安徽安联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7.5万元给宝葫芦公司;3.安徽安联公司收取宝葫芦公司串通投标服务费2.5万元。

第三组证据,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收款回单。证明目的:2013年4月12日,宝葫芦公司付款100万元给湖北中网公司。

第四组证据,付款回单。证明目的:2013年4月15日,湖北中网公司将10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望江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投标保证金账户。

第五组证据,收款回单。证明目的:2013年4月23日,望江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将1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湖北中网公司。

第六组证据,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徽商银行客户回执、收款回单。证明目的:1.2013年4月23日,湖北中网公司向宝葫芦公司开具2.6万元发票;2.2013年4月25日,湖北中网公司收取宝葫芦公司串通投标服务费2.6万元。

第七组证据,付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目的:2013年4月25日,湖北中网公司将1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宝葫芦公司。

第八组证据,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目的:2013年4月12日,宝葫芦公司付款100万元给安徽安联公司。

第九组证据,安徽安联公司银行流水。证明目的:1.2013年4月23日,安徽安联公司将10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望江县招标采购管理局投标保证金账户;2.2013年4月25日,望江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将1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安徽安联公司。

第十组证据,合肥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1.2013年4月28日,安徽安联公司将97.5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宝葫芦公司;2.2013年5月8日,安徽安联公司向宝葫芦公司开具2.5万元发票,收取宝葫芦公司串通投标服务费2.5万元。

宝葫芦公司提交意见称,1.望江县档案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案发生在2018年,望江县档案局在2016年望江县公安局侦办的相关刑事案件中就应当知晓上述证据存在,但未提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湖北中网公司和安徽安联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均从宝葫芦公司的账户转出,亦不能证明宝葫芦公司与湖北中网公司及安徽安联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望江县公安局作出的望公(经)撤案字〔2017〕0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已认定望江县档案局控告宝葫芦公司串通投标案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足以证明望江县档案局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属捏造事实;3.宝葫芦公司为望江县档案局开发的软件系统系专门针对其定制和设计的,无法出卖给其他公司,也无法从中弥补损失,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为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已支出的费用计86万元左右,上述费用客观存在,属合理费用。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望江县档案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望江县档案局曾于2016年5月6日向望江县公安局报案,称宝葫芦公司与他人串通投标。望江县公安局立案审查后,于2017年9月8日作出望公(经)撤案字〔2017〕0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我局办理的望江县档案局控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案,因该案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望江县档案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二审判决酌定由望江县档案局赔偿宝葫芦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是否妥当。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

经审查,望江县档案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望江县公安局在2016年立案侦查望江县档案局控告宝葫芦公司串通投标一案中收集的证据材料。望江县公安局经过侦查并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已经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该案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对于宝葫芦公司的同一行为,公安机关根据相同的证据材料,经过刑事侦查后已经认定不构成串通投标,现望江县档案局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主张宝葫芦公司构成串通投标,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经济损失60万元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宝葫芦公司与望江县档案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项下“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28万元”。在案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后,宝葫芦公司为履行该合同研究开发涉案项目,进行了必要的前期工作,包括研发系统软件、采购分系统、招用员工等,客观上已投入了相应成本。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宝葫芦公司为履行合同的成本投入、行业利润等因素,酌定由望江县档案局赔偿宝葫芦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并无不妥。望江县档案局称宝葫芦公司通过将软件出售给第三方已收回成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望江县档案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望江县档案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包硕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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