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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2568号

2021年08月30日 打印 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匀东镇大坪村。

负责人:杨加军,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嘉亮,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1幢3夹-1。

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禾,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城投大楼三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仲兴,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交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交旅公司)、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江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宝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宝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案涉两份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虽然都是重庆交旅公司与都匀经开区管委会,但项目内容不同,《都匀经济开发区高铁城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是高铁A、B段、11号路,而《都匀经济开发区地下综合管廊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施工框架协议》)是针对11号路的管廊工程,这一内容在两份框架协议第一页第一条“合作内容”上明确载明,二审判决将两份框架协议联系在一起,导致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一、二审判决混淆了两份框架协议中的条款内容,案涉《施工框架协议》没有“授权”条款,有授权条款的是《基础设施框架协议》第六条,该授权条款不应运用到《施工框架协议》所涉管廊工程诉讼中。(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错误。案涉框架协议仅仅是意向性合同,具体项目的实施须通过招投标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三)一、二审判决未严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进行认定和判决存在错误。案涉两份框架协议与《都匀经济开发区东部新城综合管廊项目(11号路西段及广场环线B线综合管廊工程)融资与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性质不同的合同,均没有共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从法律层面也没有明确的关于付款问题的规定,可以依据合同法判决平台公司担责,然后通过法定程序由平台公司向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支付以保护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庆交旅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案涉《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施工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根据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城市设施项目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案涉高铁大道管廊工程属于国有资金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款六千余万元,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制。

本案中,案涉《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虽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但在招投标之前重庆交旅公司即已进场施工,再由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授权的清水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并确定重庆交旅公司和重庆宝宇公司组成的竞标联合体为中标人,继而再签订《施工合同》,存在先定后招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强制性规定,该中标无效。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前述三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二)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就案涉工程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案涉《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共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承发包事宜,《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在《基础设施框架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两份框架协议的内容相互交叉,部分约定内容基本一致,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关于两份框架协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是在《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对该两份框架协议的细化。虽然《施工框架协议》中没有关于清水江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授权条款,但《基础设施框架协议》中约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授权清水江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而且清水江公司在招投标之前就向重庆交旅公司支付工程款、确认工程进度产值,而该义务属于《基础设施框架协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的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应履行的义务,清水江公司付款和确认产值的行为本身就可视为已取得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的授权,故清水江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并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体现了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的意志,二审判决认定都匀经开区管委会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之一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工程属于都匀经开区管委会规划范围内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都匀经开区管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方,本案中由其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都匀经开区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亮

书 记 员 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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