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您来到中国招标投标网 请登录 免费注册

(2019)琼02行终88号

2021年08月30日 打印 收藏

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三亚市海棠区财政局、三亚市财政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琼02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玉沙路富豪大厦C座南楼2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鸿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财政局,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龙海坡海棠区政府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方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军永,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梅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财政局,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刘锡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祥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贤,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医疗设备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棠区财政局)、三亚市财政局采购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9)琼0271行初7号行政判决,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协和医疗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鸿声,被上诉人海棠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郁军永、叶梅梅,三亚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周祥飞、王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8月23日,海棠区财政局作出海棠财决[2018]1号《三亚市海棠区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驳回了协和医疗设备公司的投诉申请。协和医疗设备公司不服,向三亚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财政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三财采[2018]12号《三亚市财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海棠区财政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协和医疗设备公司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查明:三亚市政府采购中心受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和计生局委托,2018年7月5日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和计生局在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项目的招标公告,在三亚市政府采购文件中第三部分第一项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含有2.9.4系统配套性要求和4.1认证要求,在第三项商务要求的第一点上说明投标供应商应是所投产品的授权代理商或取得中国总代理或生产厂家,非生产厂家针对本项目须提供生产厂家产品授权书,其中还有评标标准和方法,协和医疗设备公司对此在2018年7月12日向三亚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三亚市政府采购中心在2018年7月19日对其的质疑内容回复了协和医疗设备公司,并在中国海南政府采购网对招标项目进行了更正公告,对里面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删除了商务要求的第一条规定。协和医疗设备公司仍对更正后的招标要求不满,在2018年7月23日向海棠区财政局发出投诉书,海棠区财政局收到投诉书后依法要求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和计生局和三亚市政府采购中心说明该采购活动的情况,并暂停了采购活动。

另查,海棠区财政局针对投诉书在2018年8月23日作出了1号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协和医疗设备公司的投诉申请,协和医疗设备公司对1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在2018年8月29日向三亚市财政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三亚市财政局在2018年9月3日依法向海棠区财政局要求对此采购项目进行行政复议答复,三亚市财政局通过多方的取证,听取各方的意见,在2018年11月28日维持了海棠区财政局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棠区财政局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招标文件中2.9.4系统配套性要求:具有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原厂试剂配套项目≥52项,并提供项目注册证明,协和医院未举证此项目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的机型适用开放性试剂,不适用2.9,4条规定的原厂配套试剂数量,也无证据证明该项目标准有指向特定的供应商,且不能说明乡镇卫生院所使用的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检测的项目都不会超过30项。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次,4.1认证要求具备并提供FDA准入或CE认证,由于采购的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属于高精密度高新科技类产品,需要在技术、质量上优胜的企业的优质产品,因此,4.1条是符合采购的具体特点和实际要求。再次,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的评标标准设置,该评标标准采用的的是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对于无法量化的,只能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具体评审因素的内容进行评判,而该项目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不属于可以量化的评审因素,所以涉案文件并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协和医疗设备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招标文件中2.9.4系统配套性要求:具有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原厂试剂配套项目≥52项,并提供项目注册证明(同一试剂不同方法按一个试剂项目计算)。首先,本项目招标的货物是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不是试剂。试剂系统不同于试剂,试剂系统(装载试剂量、试剂位数量、试剂冷藏功能)是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的构成部分。但是,试剂是独立于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之外的日用消耗品,将试剂注册数量作为要求,明显排斥其它厂家的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参与竞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次,本项目采购的是国产货物,而国产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全部适用开放性试剂,这是医疗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至于乡镇卫生院所,用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检测的项目都不会超过30项,这也是医疗行业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须提供证据,可由法庭直接认定。

2、关于A4.1认证要求:“具备并提供FDA准入或CE认证”。FDA认证(一种质量认证证书)是在美国生产、流通的产品才需具有,CE认证是在欧洲生产、流通的产品才需具有。案涉项目非出口项目,而是国产产品,在国内生产流通,用于三亚市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文件要求在国内生产流通的国产产品要具有外国的CE、FDA认证,明显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八)项规定的情形。况且,具有CE、FDA认证的国产产品并不代表其技术和质量就优胜于没有获得CE、FDA认证的其它国产产品。

二、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重要事实,即招标文件采购需求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海棠区财政局提交的证据11关于政府采购项目投诉的答复函和三亚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6《三亚市海棠区卫计局复议回函》说明采购需求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上诉人庭审时也指出这一点),违反了《海南省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行为规范(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根据法定程序组织咨询专家组对采购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进行论证,采购人应当接受咨询专家组对采购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更改专家组的审核意见或擅自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做出修改”。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这一重要事实。

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至证据17等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证据16《指导案例9号》是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指导案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该案例招标文件评审标准设置有“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等,与本案招标文件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的评标标准设置“优的得7分,良的得6-4分,一般的得3-1分”等相同类似,存在评审因素没有细化和量化、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使用了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及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等问题,都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招标文件是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编制的法定文件,招标采购的货物或服务虽有不同,但评审因素都有量化的相同要求。文件法规是不变的,原审法院不应认为《指导案例9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恰恰相反,《指导案例9号》与本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否则也不称之为“指导案例”了。证据13至证据15是政府采购的有关释义和说明,证据17是类似案例,都与本案有高度的关联性。原审判决认为证据13至证据17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说明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四、原审判决认为“该项目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不属于可以量化的评审因素,所以涉案文件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句话包含两层意思,其中一层意思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释义)。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是不能量化的指标,那就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否则就违反了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实际上,“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是可以量化的。关于招标文件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的评标标准没有量化等问题,一直是上诉人质疑、投诉、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的重点、焦点问题。在上诉人行使质疑、投诉和申请行政复议等救济权利的同时,上诉人提供了《指导案例9号》给相关当事人参考,然而相关当事人却视而不见,拒不改正错误。到了起诉阶段,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干脆将《指导案例9号》等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排除在外,也不说明理由和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棠区财政局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人采购货物的名称是全自动分立式生化分析仪,属医疗设备,为保证医疗设备的安全性、严谨性,检测结果的正确精密以及满足临床项目及未来检验项目增长的需求,制定招标文件A2.9.4系统配套性要求以及A4.1认证要求,均是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并不存在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没有指向特定的供应商。

二、原判没有遗漏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釆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专家意见并不是必须的,而是在有必要时才征求专家意见。本项目的货物采购需求清楚明确,不属于必须征求专家意见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货物采购程序是合法的。

三、原判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13至15并非案件事实证据,而是政府文件或法律规定解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独立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17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各个项目的采购内容是不同的,需求也是不同的。证据16是仓库资格招标项目,证据17是录播设备的采购,本案采购的是医疗设备,根本不具有可比性,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四、原判认定该项目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文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售后服务及操作培训属于投标企业对售后服务及操作培训的服务类策划方案,评标专家可以通过各投标人实施的方案策划对投标人的服务能力、响应时间、质量保证措施及服务体系进行横向比较,量化出优、良、差等级标准,并非没有明确判断标准。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三亚市政府采购中心公示医疗设备类以及其他货物类的釆购公告中关于售后服务及培训方案部分评分均按此标准,不存在不合理要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并不存在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没有指向特定的供应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亚市财政局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重要事实,招标文件采购需求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上诉人在质疑阶段未就该事项进行质疑,也没有向海棠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根据《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第94号令的规定,这一上诉理由不属于投诉处理的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事项,因此也不属于本案当中审理的事项。也就是说本案不应该对这一上诉理由进行调查或者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协和医疗设备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7月23日,协和医疗设备公司以三亚市政府采购中心为被投诉人,就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和计生局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采购项目向海棠区财政局提起投诉申请,投诉事项如下:(1)2.9.4条要求不是招标货物生化分析仪的技术参数,而是试剂的注册数量。以参考品牌厂家的试剂注册数量(≥52项)来排斥其他厂家的生化分析仪参与竞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删除。(2)欧洲的CE认证和美国的FDA认证均是国外认证证书,因本项目非出口项目,而是用于三亚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国产产品。提供上述二项证书与本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该二项认证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获得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八)项规定的情形,与上述二项认证一样,均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删除。(3)生产厂家产品授权书的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同理,也不能将厂家产品授权书作为评审因素。(4)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的评标标准设置有“优的得7分,良的得6-4分,一般的得9-1分”等,存在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且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评审因素的指标应该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一般不宜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综上,协和医疗设备公司提出如下投诉申请:1.删除招标技术参数第2.9.4条和第4.1条要求;2.删除商务要求中第一条要求和商务部分厂家授权评审因素;3.修改上述投诉的商务部分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2018年8月23日,海棠区财政局就上诉人协和医疗设备公司的投诉作出1号处理决定,认为:1.关于上诉人投诉内容的第一项,海棠区财政局认为试剂系统是完整的检测系统的重要部分,在检测系统中具有不可或缺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属于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招标规格和配置技术参数规定的内容。《采购文件》将其规定在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规格和配置技术参数内,符合招标要求。另外,选择单一试剂(包括原厂配套试剂)还是开放性试剂及其配套项目数量,取决于仪器的机型。而机型的选择应考虑机型的适用性;性价比、试剂开放性;地区差异;售后技术支持等等。投诉人未举证本项目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的机型适用开放性试剂、不适用2.9.4条规定的原厂配套试剂数量的证据,不能证明2.9.4条属于《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项投诉不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投诉内容的第二项,海棠区财政局在1号处理决定中说明FDA准入、CE认证都是国际公认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最权威的认证。目前我国政府和其他国家一样,鼓励企业提高产品技术、安全、卫生、环保质量,力争达到国际标准,认证取舍由企业自主决定。获得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的企业应该是在同类技术中胜出和领头的企业。本项目采购货物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属于高精密度高新科技类产品,事关生命、健康之重大,需要在技术、质量上优胜的企业的优质产品。据此,4.1认证要求符合本项目采购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投诉的第三项内容,海棠区财政局认为采购人已在采购文件中删除了该商务要求第一条。4.上诉人投诉的最后一项内容,海棠区财政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与分值设置应当相对应的评审因素必须是可以量化指标的评审因素。而本项目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是无法量化的,只能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具体评审因素的内容进行评价。投诉人的该项投诉不成立。据此,海棠区政府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

协和医疗设备公司对1号处理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海棠区财政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2.撤销三亚市财政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和计生局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项目(项目编号:SYZFCG-2018-22)作废标处理,责成采购人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审另查明,案涉项目采购文件中,第三部分第一项“货物技术规范及要求”规格和配置技术参数2.9.4系统配套性要求“具有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原厂试剂配套项目≥52项,并提供项目注册证明”,分值为4分;4.1认证要求“具备并提供FDA准入或CE认证,国内产品同时须提供IS09001认证、IS013485认证。获得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且加盖公章”,分值为4分。第三项“商务要求”第5点“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设置了5个方面的量化指标;第6点“技术资料和培训”设置了4个方面的量化指标,并根据各项量化指标设置了相适的分值范围,由专家酌情给分。

二审又查明,案涉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项目采购活动已经完成,采购人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和计生局已于2018年9月26日与中标供应商河南康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履行的标的为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不包括原厂配套试剂。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项目采购文件中,第三部分第一项“货物技术规范及要求”规格和配置技术参数2.9.4系统配套性要求、4.1认证要求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八)项之情形及第三项“商务要求”第5点“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第6点“技术资料和培训”所设置的量化指标及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是否违反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的问题。(一)关于关于案涉项目采购文件中,第三部分第一项“货物技术规范及要求”规格和配置技术参数2.9.4系统配套性要求、4.1认证要求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问题。1.关于规格和配置技术参数2.9.4系统配套性要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系统配套性要求将“具有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原厂试剂配套项目≥52项,并提供项目注册证明”作为评审标准,分值设置为4分。因该技术参数为要求原厂配套试剂所具备的技术参数而并非要求案涉采购项目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所具备的技术参数,与合同履行无关。且正如海棠区财政局在海棠财决1号处理决定书第5页第三自然段所述“试剂开放后,需方可自主选择试剂供应商…”。而采购文件将“具有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原厂试剂配套项目≥52项,并提供项目注册证明”作为评审标准,规定在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规格和配置技术参数内。那么需方根据该试剂技术参数所选择的机形,必然要求使用符合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原厂试剂配套项目≥52项的试剂,才能保证测定结果的正确精密,这恰恰与“需方可自主选择试剂供应商…”的表述相矛盾,反而必然得出“根据该机形,为保证测定结果的正确精密,需方不可自主选择试剂供应商”的悖论。故采购文件将“具有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原厂试剂配套项目≥52项,并提供项目注册证明”作为评审标准,规定在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规格和配置技术参数内,势必会将仅生产或代理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而不生产或代理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或虽生产或代理原厂配套试剂、校准品和质控品,但原厂试剂配套项目≦52项的供应商排斥在外,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上诉人对采购文件该项投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海棠区财政局驳回其对该项投诉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三亚市财政局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同样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2、关于4.1认证要求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问题。4.1认证要求“具备并提供FDA准入或CE认证,国内产品同时须提供IS09001认证、IS013485认证。获得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且加盖公章”,分值为4分。产品资质认证要求,属需方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不属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之情形。“获得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称号”不属认证要求,也不属采购文件规定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在评审标准中也没有设定为加分条件,并不影响采购结果。故被上诉人海棠区财政局驳回上诉人对该项投诉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采购文件“商务要求”第5点“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第6点“技术资料和培训”所设置的评审因素量化指标及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是否违反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的问题。采购文件“商务要求”第5点“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设置了5个方面的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第6点“技术资料和培训”设置了4个方面的评审因素量化指标,并根据各项量化指标设置了相适的分值范围,由专家酌情给分。该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根本对应,虽然采购文件中对设置分值范围用“优”、“良”、“一般”、“差”等词表述,但在实际评审中,评审专家会根据对评审因素量化指标设置的分值范围,根据投标人的响应情况,酌情给出具体、明确的数字分值而并非仅作出“优”、“良”、“一般”、“差”的评价。原审判决认为案涉项目售后服务和操作培训不属于可以量化的评审因素,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海棠区财政局驳回上诉人对该项投诉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第二项“对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和计生局全自动血液生化分析仪采购项目作废标处理,责成采购人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其中:1、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4、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处理投诉事项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应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结果。本案中,虽然三亚市海棠区卫生和计生局已于2018年9月26日与中标供应商河南康铭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还需海棠区财政局审查核实,故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应由被上诉人海棠区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迳行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9)琼0271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财政局2018年8月23日的作出海棠财决[2018]1号投诉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三亚市财政局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三财采[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财政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四、驳回上诉人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泽

审判员   陈兴科

审判员   杨冲冲

 

二Ο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裴 颖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人物专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