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您来到中国招标投标网 请登录 免费注册

招标问答(115)政府采购项目的特定条件,联合体各方都应具备吗?

2021年01月20日 打印 收藏

  问题:张老师您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请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设置的前置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是都应符合?还是至少有一方符合即可?

未标题-1.jpg

  张松伟(《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从现行政府采购法规来看,是联合体各方都应符合,但这明显不合情理,解决不了采购人的实际问题。如果说“至少有一方符合即可”,目前又没有法规依据。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设置的前置资格条件,按照目前政府采购法规的规定,联合体各方都应满足,依据就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总共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六项一般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这六项一般条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都应当具备,在实务当中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于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所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也必须满足。但这明显不合理。

  实务当中,采购人允许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通常有两种原因,第一种原因是项目体量比较大,一个供应商很难在规定时间完成项目,需要不同供应商之间通过组建联合体“强强联合”来共同完成项目;第二种原因是项目比较复杂,包含的内容比较多,每项内容国家都有特定的资质要求,一个供应商很难具备项目要求的全部资质,需要不同供应商之间通过组建联合体“优势互补”来共同完成项目。

  联合体各方如果都能满足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设置的前置资格条件,那么对于需要不同供应商之间通过“优势互补”来共同完成的项目而言,允许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显然,这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在联合体规定方面存在的一个漏洞。这个法规漏洞如何修补?做法其实很简单,就是采购人在采购文件里加一句话:本项目设置的特定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从事相关工作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特定资格条件。

  这句话加上之后,它就是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内容的一部分。根据“采购文件在不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触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则,采购人轻松地补上了政府采购法规留下的这一小漏洞,解决自己的实际问题。

人物专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