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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修订关注的 11 大重点

2020年07月30日 打印 收藏

  《招标投标法》是我国招标采购领域出台的第一部专门性法律,1999年正式颁布,至今已经实施了近20年。在《招标投标法》“大修”的背景下,业内对《招标投标法》修订关注的重点有哪些呢?

  9月18日,在《中国招标》周刊社和中国招标投标网联合主办的中国招标与政府采购2019年度峰会上,与会人员纷纷对《招标投标法》的修订建言献策。江西省咨询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咨询”)党委书记、董事长余铁根表示,对于《招标投标法》修订,各招标代理机构都十分关注,江西咨询更是融集体智慧于一身,收集了公司员工对《招标投标法》修订的多条意见。记者了解到,不仅江西咨询,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宁波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领导也纷纷对《招标投标法》的修订积极建言。

  《中国招标》周刊记者梳理发现,此次的修订建议大致集中在11个方面。

  1.增加代理机构场所等要求

  余铁根建议保留对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的要求。其指出,目前招标代理机构的数量成倍的增加,良莠不齐,确实存在一些夫妻店、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公司存在,现在法定必须招标项目必须进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非法定必须招标项目并没有强制要求进场。招标代理机构如果有自己的开评标场所,能够为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贡献力量,也有利于这项事业的发展,何乐而不为。增加招标代理机构相应资金要求,可以有效防止不良代理机构这里犯了问题,又再其他地区重新注册一个的情况存在,代理机构的低门槛,让他们犯错几乎没有成本。

  宁波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马国荣对此深由同感,马国荣表示,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建议设置定量标准,特别在目前机构资质放开的情况下,更应规定企业营业场所面积、注册资金和必要的专业人员数量等要求。

  2.允许招标文件收取必要费用

  余铁根表示,现在电子招投标工作在不断的发展,但是他也不可能让所有的项目全部进入无纸时代,有些项目还是有必要保留纸质文件的,建议不要“一刀切”地规定不得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收取正常的邮寄、印刷成本还是有必要的,应该有个过渡的时间,不能超越现实的条件。

  3.电子化下招标文件发出时限

  余铁根建议将采用电子化招标方式的项目从招标文件发出到投标截止时间修改成不低于10日,其他非电子化投标文件制作时限修改成不低于15日。

  其坦言,《招标投标法》实施已经19年了,社会各界参与招投标的能力、水平在大大的提高,有些项目,比如一些两阶段招标项目,本身情况还是比较复杂的,编制的时间还是比较长的,建议比较科学的表述应该是不低于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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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关于招标人评标的要求

  余铁根建议加上“关于评标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限制招标人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及评标现场”内容。现在一些地方规定,原则上不允许招标人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进入评标现场参与评标,让一些完全不了解项目情况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全权负责招标事宜是不妥当的,背离了招标投标的初衷。应该把一些权力归还给招标人,招标人要对招标项目终身负责,反过来还不如一个外人对评标的决定作用大,与他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于理不合。

  对招标人参与评标问题,马国荣建议将应依法保障招标人充分行使自主权利。《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原为三分之二,专家人数可减少的理由是:专家是动态管理,是人的管理,专家已越来越商业化)。不应剥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确定中标人的合法权利。招标人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余铁根指出应新增招标人评标团队描述。在招投标过程中要赋予招标人一定的权利,招标人认为招标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可以委托招标人代表,不超过三人,共同参与评审,并共同发表意见。

  此外,余铁根强调应增加“评定分离”的定标方式,评标委员会推荐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定标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注明。

  5.招标人自由选择交易平台

  余铁根建议增加“国家推动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招标投标,推进交易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电子化。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电子交易平台”。其认为,国家目前大力发展电子招投标平台,在电子交易平台的选择上,应给予招标人一定的自由。

  6.增加招标原则

  余铁根建议将招标的原则修改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及在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匹配、高效、诚实信用”。其认为,《招标投标法》推行了近20年,招标不仅仅是一个采购的流程和一个竞争的方式,招标可采购高质量产品、择优选择中标人。在原有的“三公一诚”原则之外,还应对这些方面也有所体现。

  同时,余铁根建议增加“实施信用评价建设信用体系,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含招标人中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方)以规范行业企业、职业规范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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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有效防范低价中标

  余铁根认为,防范低价中标问题,原办法中的“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内容应改为“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底价,应当要求作澄清或说明,并书面承诺按招标文件要求追加履约担保或质量担保,延长缺陷责任期,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或不同意响应招标文件需求的,可以否决。”此外,赞同新增合同履约章节。

  8.明确必须招标范围

  宁波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马国荣强调,《招标投标法》修订一定要明确必须招标的范围,特别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众安全项目(对什么是公众安全项目,建议要量化,要予以明确)。比如电梯,电梯的使用已深入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中,但电梯事故却频频发生,原因有:

  (1)各类建设项目中,很大一部分电梯的采购未经过招标;

  (2)电梯的日常维保不到位,维修经费不足(国家标准,电梯寿命15年,维保须考虑到速度、载重、楼层、使用频率等综合因素,维护费一般为每层35—40元左右,因此在修法中可考虑增加谁提供产品谁就负责维保的内容)。

  涉及到公共安全,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马国荣认为,涉及众多人的生命、吃穿住行的,都属于公共安全,除电梯外,另外还有食品行业和药品行业等,建议这些项目及领域,都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即使是私人投资,也不例外。

  9.取消企业自行招标内容

  马国荣指出,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招标人意愿强制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短名单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同时,建议取消企业自行招标的相关内容,因为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的自行招标实际上是由企业内部的供应或采购部门来具体实施,那又怎么来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呢?

  10.规范投标人质疑规则

  马国荣建议《招标投标法》修订中应增加投标人乱质疑应予以处罚或公示的内容。马国荣举例说,一家公司参加项目投标,基本上都会投诉,这就是免费下载标书造成的。另外,针对围标串标、破坏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应增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失信行为所须承担的社会成本,建立招标人、投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失信黑名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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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通过修法推进分类施政

  马国荣建议,根据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同的实施主体,对国有投资项目和民营投资项目这两个不同实施主体进行分类,并制定相应法规。对民营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在程序上应更加简捷方便,在评标方法上要更加关注质量和效益,并在评判分中加入绿色环保、创新和可持续性等内容,淡化价格因素。

  内蒙古中实工程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罗建民也是这种观点的支持者。罗建民认为针对强制招标项目及非强制招标项目应实行差别化管理,做出宽严不同的规定,充分尊重非强制招标项目招标人的自主权。

  现行招标投标法体系区分自愿招标项目、依法必招项目,对此应实行差别化管理,对不同的项目实行宽严不一的法律规范,但在法条中的表述上却有一些不统一,其中也包括民营企业采购招标项目在内。民营的建设项目需要招标,他们有自己的想法。在《招标投标法》修改过程中:1应减少对非强制招标项目的限制性规定。2现行《招标投标法》对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设置了不同的适用法条。针对两类不同的项目,相关法条在其适用情形的表述上,总体上比较清晰,但依然有部分法条表述存有争议,给招标投标实践带来困惑。举几个例子:

  一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相应时间节点不明晰,不是依法招标的能否自行确定?民企业主对项目进度需求很紧迫。比如,《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为节省一些时间,他们并不希望有这么长的时间束缚。

  二是二次招标方式的确定。《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该法条未注明适用情形,依一般意义理解,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项目,即自愿招标项目招标失败以后应当进行二次招标。但就民营企业自愿招标项目而言,是否选择招标方式属招标人自主权,不应因为选择过招标方式就丧失了该项权利,要求其在招标失败以后必须进行二次招标,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

  三是评标委员会的组成问题,是否自主确定评标专家。《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对于项目业主而言,基于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应该由业主自主确定评标专家。

  四是在关于中标人的确定方面。《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存在着类似缺陷。《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按这两个“最”的中标条件,应由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中标,这一规定符合招标投标机制的基本原理。该法条未注明适用情形,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项目。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该法条限定了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中标的项目仅限于国资控股或者主导的招标项目。两个法条的适用前提存在着实质上的不统一。有鉴于此,建议对上述两个法条进行修订,使之在适用前提方面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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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专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