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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串通投标被禁入政采市场三年

2019年07月22日 打印 收藏

□文/冯君

  7月9日,财政部发布第八百 八十四号—第八百九十四号政府采 购信息公告,就相关投诉案例作出 处理决定。《中国招标》周刊记者 统计发现,在此次发布的11则信息 公告中,第八百八十四号、第八百 八十六号、第八百八十八号、第八 百九十号、第八百九十一号5则财政 部公告存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 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 问题;第八百八十五号、第八百九 十三号、第八百九十四号3则财政部 公告涉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情 形;第八百八十七号、第八百八十 九号、第八百九十四号号3则公告涉嫌串通投标问题。此外,第八百 九十三号公告显示,有代理机构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实质性答复质疑供 应商而被投诉,且投诉成立。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政府采 购当事人如何有效回避类似情况 重演呢?

  评审分值设置应与量化指标相对应

  关于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 量化指标对应问题,在《政府采 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 法》(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

  条规定得比较细。87号令第五十 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 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 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 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 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 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 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 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 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 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 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 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四条也有相关规定,“采 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 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 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没有 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 依据。”

        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 化指标相对应将引发怎样的后果 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六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 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七)采用综合评分法 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 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 义》对评审因素如何量化有明确 规定,指出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 时,要将采购需求中除实质性条 款外的其他因素用折算后的分 值体现。评审因素一般包括价 格、商务、技术和服务四部分 内容,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 项目。由于招标特点不同,其有 各不相同的评审因素。政府采购 招标为了达到采购质量、价格和 效率三要素的平衡,实现物有所 值,应当在设定评标因素是注意 以下几点:

       1.评审因素要准确反映采购人 的需求重点。实践中有这样的情 况,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 需求重点并要求投标人提供相关 的资料,但评分因素中没有对这 些资料的评标标准,采购人的需 求重点无法在评标中体现。此 外,评审因素所占的比重或者权 重要能够切实反映采购人对各评 标因素的关切程度。

       2.评审因素要设定在与报价相 关的技术和服务指标上。实践中 经常出现将与采购需求完全无关 的内容列为评审因素,极端的例子是将供应商的行政级别、在本 地区的投资额作为评分因素,这 种评分标准有着明显的量身定做 痕迹。为解决这类问题,应当明 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制 定评标标准时,只能将与投标报 价和采购标的质量相关的技术或 服务指标设定为评审因素。 

       3.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 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 句话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 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 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 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 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 到区间。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罚 款7415元

  第八百八十五号财政部公告 中,一供应商因投标文件中提供 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 书》与认证机构存档资料不一 致,被财政部认定为“提供虚假 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被处以 罚款7415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 活动的行政处罚。 

       实践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 谋取中标将导致哪些后果呢?《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 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 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 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 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 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串通投标被禁入政府采购市场三年

  在财政部第八百八十七号信 息公告中,有供应商因串通投标 被罚款775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 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 购活动。 

       政府采购活动中,究竟哪些 情形会被认定为串通投标呢? 

       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七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 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 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 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 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 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 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 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 户转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 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 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 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 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 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 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 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 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 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 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 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 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 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 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 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 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 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 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 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 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 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 串通行为。”

        其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 例》第七十四条第(三)、(四)、 (五)、(六)、(七)项为供应商 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

        供应商串通投标将会受到怎 样的处罚呢?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对此问题给出了答案:“供应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 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 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三)与采购人、其他 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 通的……

  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及时答复质疑

       政府采购活动赋予了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救济渠道。第八百九 十三号财政部公告中,有代理机 构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实质性答复质疑而被投诉。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 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 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 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 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 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 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 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 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 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规定:“采购人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 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 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 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 的事项作出答复。”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政府 采购质疑回复的主体是采购人和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委托采购 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 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代理机 构应在收到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 作出答复。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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